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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与物的善意取得的区别
www.110.com 2010-07-16 14:29

  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演进至今,是指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但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或设定他物权时,善意的受让人自取得物的占有之时,即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而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则是指票据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从无权利人手中受让票据,从而原始取得票据权利。他们都要求受让人的善意,二者的实质都是以牺牲真实权利人为代价求得交易的动态的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利。作为民法特别法的票据法,其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精神与基本法上规定的善意取得并无二致。但是票据法作为特别法,其规定的票据权利本身的特点,使得它的善意取得与物的善意取得存在诸多差异,具体表现在如下几点:

  第一,从法律的规定上看,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通过否定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从而肯定了持票人如为善意,则取得票据权利的方式确立的(《票据法》第12条1款),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从反面推论出来的。物的善意取得与之不同,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从这一规定上可以看出,法律对于物的善意取得采取的是正面规定的方式。这只是二者形式上的区别,并非实质差异,但是它所反映的是法律在保护善意的票据受让人与善意的物的受让人上思路的不同,体现了立法技术的差异。

  第二,从构成要件上看,物的善意取得要求善意取得的物必须是占有委托物,亦即基于租赁、保管等契约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等实际占有的,属于出租人、委托人所有的物。无权处分人取得物的占有是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而占有脱离物,即非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盗赃、遗失物在我国也不适用善意取得。 196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发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6项,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

  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回,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可见,在物的善意取得场合,对于善意取得的标的物是有着严格的类别规定的。物被无权处分人占有的来源将成为阻却物的善意取得成立的条件。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则不同,对于票据,无论无权处分人取得票据是否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是占有脱离物还是占有委托物都不妨碍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成立。在票据善意取得场合,无权处分人取得票据是盗窃而来,还是拾得遗失物,或是受委托保管,都在所不问,没有区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没有区分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地点及盗赃物的种类,没有规定所有人的回复权利和回复期限,这充分体现了票据高度的无因性和流通性。 //分页//

  第三,从善意取得的客体上来看,二者有着根本的区别。物的善意取得取得的是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他们都属于一般民事权利,是物权。票据的善意取得则不同,善意第三人虽然也取得票据的所有权,但因票据的价值在于其所表征的权利,而不在票据的形态本身,故该权利意义不大,票据善意取得的意义并不在此,而在于受让人成为票据权利人,取得了票据所表征的金钱债权,这种票据债权才是票据善意取得的意义所在。票据债权虽然是债权之一种,但它与一般金钱债权不同,是二次性权利,善意受让人不但可以要求付款人付款,还可以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行使追索的权利,包括向蒙受损失的真实权利人追索。两种善意取得的客体是有着本质差异的,这是区分两种善意取得的最重要特征。

  第四,从原来的真实权利人在善意取得以后的地位看,在物的善意取得场合,原权利人在善意第三人取得权利的范围内权利完全丧失,也不对标的物负有任何义务,可以说不再因为善意取得物与善意第三人发生关系,对于其遭受的损失,只能依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制度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责任。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场合却不是这样,真实权利人虽然丧失了票据权利,但仍然可能是票据的当事人,因此并不当然退出票据关系。比如A出票给B ,B 背书转让给C,C的票据被D窃取,伪造C的签章转让给E,E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当他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被拒绝而向C行使追索权时,C仍然是票据义务人,当C付款E后,仍然可以作为票据权利人取得再追索的权利,这一点是与物的善意取得的重要不同之处。

  第五,从对善意取得人的要求来看,票据善意取得更为严格。物的善意取得只要符合如下几个基本条件就可以成立:(1)须为动产;(2)让与人须为动产之占有人;(3)让与人无转让动产所有权的权利;(4)受让人须基于法律行为受让动产之占有;(5) 受让人须为善意。由于票据高度的流通性,关系到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在票据善意取得的场合,还要求善意受让人依背书连续证明自己为合法持票人,只有通过连续的背书证明自己合法持票人的身份,才能获得票据法对合法持票人的特别保护,受让人通过交付方式取得票据,同时也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它条件的,持票人即可主张善意取得,以对抗票据债务人。。

  此外,一般来说,善意,为不知或不应知,在物的善意取得中判断相对简单,票据善意取得则要求非故意或重大过失,判断上要复杂的多。在票据关系中,恶意指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明知其前手并无让与票据的权利或者知道受让这种票据会损害他人的利益而仍然受让票据。相反,如果不知道或难以得知让与人为无权利人,则应认为受让人在主观上为善意。重大过失是指票据受让人虽非明知,但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知悉其前手非系有权让与票据之人,如受让人明知让与人所持票据为盗窃、拾得仍受让票据即为恶意取得票据;而受让人虽不明知为偷窃、拾得,但明知让与人让与的票据无根据或理由,凭一般常识即可注意到,而因疏忽大意却未注意到的也为重大过失。

  判断受让人的恶意或重大过失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即票据交易的一般习惯、双方当事人本身的情况及票据本身的性质、有偿无偿、对价高低等因素。另外还应以受让人受让票据时的状态为标准,即使票据受让人取得票据时为善意,而事后始知让与人无处分权,受让人仍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在举证责任方面,如债务人主张受让人为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则应由其来负担证明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则应认为无恶意及无重大过失。由于我国《票据法》要求票据受让人对前手签章的真实性负责,实际上要求受让人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否则,很容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分页//

  第六,从善意取得的例外上看,物的善意取得不存在在物上加以排除的情况,而票据的善意取得却可以由票据上的记载加以排除。在出票禁止转让场合,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使得票据成为不可转让,当然不会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另外,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转让方式有两种:即背书转让和交付转让。记名票据的转让须由受款人在票据背面签名为背书行为后转让。受让人(被背书人)如需再为转让行为,仍须由其再为背书并签名。否则,背书即不连续,而影响转让的效力,进而影响到受让人的票据权利。在背书禁止转让的场合,此后的转让仅有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当然不会发生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这同时也是权利人保护自己权利的方式,使真实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的权利得以平衡。 此外,期后背书以及委托收款背书只具有债权转让的效力,亦不会发生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最后,物的善意取得与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不同。物的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从来就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有取得时效说、非时效说,非时效说又包括“权利外象说”、“权利赋予说”、“占有效力说”、“法律特别规定说”等。笔者赞同“占有公信力说”,占有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正是基于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受让人才无须在交易时调查相对方有无财产所有权,而只要善意对动产物权加以受让,即可取得该动产的物权。而票据的占有本身并不表明持有票据的人就是票据权利人,相对方也不能仅凭占有事实作出权利推定,而应当从票据形式等多方面综合考虑,可见“占有公信力说”并不能作为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理论根据。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理论依据在于票据的形式性以及其高度的流通性,使得法律特别规定这一制度。因为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流转的原因关系与票据分离,受让人无法从票面上了解票据已经经过什么样的转让,交易相对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最多只能从形式上加以了解。而票据又具有高度的流通性,一张票据不知要转让多少手,如果要求票据受让人逐一审查原因关系及票据转让情况显然不可能,所以票据法规定票据受让人只须“善意、无重大过失”,即可取得票据权利,从而以牺牲真实权利人的代价换来票据的顺利流转,增强票据流通和使用上的安全性。可见,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理论根据可以概括为“法律特别规定说”。

  参考文献:

  1、陈华彬 《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

  2、赵新华 《票据法论》 吉林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

  3、马俊驹 《民法原论》 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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