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大兴法院审结一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判决驳回了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国都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支付票据款6.8万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诉称,与被告在2006年7月29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我于8月21日给被告送最后一批货,货到后被告给我一张支票,我于8月23日去银行承兑,银行以印鉴不符为由拒绝承兑,当时由北京双兴顺五金电料经营部代收。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6.8万元。
被告国都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辩称,北京双兴顺五金电料经营部取得票据不合法,无权主张票据权利。假如原告合法取得该票据,由于其已明确放弃票据权利,所以,无权再凭此票据主张票据权利。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以及鑫淋公司与原告之间均不存在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亦无权主张票据权利。
原来,赵某自华鑫永盛玻璃分公司处取得中信银行国都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的转账支票,金额6.8万元,收款人为北京双兴顺五金电料经营部。赵某持该支票向银行提款被退票。华鑫永盛分公司与北京双兴顺五金电料经营部(赵某)曾签订“声明”:该支票是华鑫永盛分公司给国都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所结玻璃款项,交于双兴顺五金电料经营部代收,所以支票所有权归华鑫永盛分公司所有。华鑫永盛分公司因此向提起诉讼,要求国都建设第七分公司给付6.8万元(后撤诉)。在本案中,赵某提交了华鑫永盛分公司的证明,证明该支票交付给赵某,系偿还原告赵某的欠款。
法院认为,华鑫永盛分公司与北京双兴顺五金电料经营部(赵某)对上述支票已签订“声明”,且华鑫永盛分公司依据该“声明”曾向被告国都建设公司第七分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故该“声明”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赵某提交的华鑫永盛分公司的证明与“声明”内容相互矛盾,且原告赵某未提交其与华鑫永盛分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故对华鑫永盛分公司的证明不予采信。在华鑫永盛分公司与北京双兴顺五金电料经营部(赵某)签订的“声明”中,已明确说明赵某对上述支票系“代收”,故原告赵某不享有票据权利。(编辑:刘艺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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