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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利益返还请求权
www.110.com 2010-07-16 14:39

  一、 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概念

  所谓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经过或欠缺保全手续而丧失时,持票人向票据出票人或承兑人请求返还其额外受有的利益的权利。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这里所谓的“民事权利”,实质上即为票据法上所称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由于立法上的疏忽,该条款关于其权利性质、构成条件及利益范围的表述均有不当。

  二、 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产生原因

  票据权利与票据义务的平衡一直是票据法关注的焦点问题。票据法在强调对持票人票据权利进行保护的同时,也考虑到由于票据债务人比一般民法上的债务人责任更重,如果票据不能及时兑现,则会影响债务人的其他交易。为寻求新的平衡,票据法规定了较短的消灭时效和很严格的权利保全手续,以促使持票人早日行使票据权利。持票人如果怠于行使和保全权利,就会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其票据权利。但是,这种规定有时会使票据债务人获得额外的利益,而这种利益恰恰又是持票人所遭受的损失。为防止这种不公正情况的发生,票据法再次寻求平衡,从而规定了利益返还制度。

  三、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主要有四种学说,即票据权利说、民法上不当得利说、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侵权说以及票据法上的特别请求权说。

  笔者认为:(1)利益返还请求权虽因票据而生,但其本身并不是票据上的权利。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在于票据权利仍然存在。但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在持票人票据权利已丧失的情况下,票据法为持票人提供的一种补救机会,其请求权内容也不是票据权利中的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而是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额外受有的利益。(2)利益返还请求权也有别于民事权利。民事权利的产生要有民事法律关系存在,如果将该请求权视为民事权利,则如果收款人为持票人,票据权利丧失后,收款人可以根据与出票人的票据基础关系即合同关系,要求民事权利,但他没有权利找承兑人,因为他们之间没有民事法律关系。如果收款人不是持票人,则他既无权利找承兑人,也无权利找出票人,因为二者之间也无民事法律关系。(3)出票人获得的利益也不是不当得利。因为他与收款人之间有合同,承兑人获得出票人的资金,是由于二者之间有资金关系,所以是有法律或合同依据的,不是没有根据的不当得利。(4)出票人、承兑人也没有侵权行为。因为持票人利益的损失,是由于其未及时行使或保全权利而致,并非出票人、承兑人的责任。

  所以,利益返还请求权应为票据法上规定的一种特别请求权。正因如此,才不要求以持票人与出票人、承兑人之间有民事法律关系为前提,而第十八条将之界定为“民事权利”是错误的。

  四、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曾经存在过

  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票据上的权利,但该权利是因票据而生,所以,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必须是曾经有效存在过。如果票据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票据,也就谈不上“丧失”票据权利,更谈不上有请求返还利益的权利。

  2.由于时效经过或欠缺保全手续使票据权利丧失

  这里的时效指的是实体权和消灭时效,而不是胜诉权和诉讼时效。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即归于消灭,如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之日起2年等。需要注意的是,对汇票的出票人,行使的应是追索权,对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行使的应是付款请求权,所以第十七条笼统地称之为“权利”。若在相应期限内不行使票据权利,则导致票据权利丧失。所谓欠缺保全手续,是指未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保全票据权利,包括未遵期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见票以及未依法取证。如见票即付的汇票,应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提示付款,逾期则丧失追索权。因上述两种原因之外的其他原因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不能滥用利益返还请求权予以救济,如因票据丧失而丧失票据权利、因恶意取得而不享有票据权利等。

  需要指出的是,第十八条规定“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则是不当的。如果是出票人记载事项欠缺,会导致票据无效,是一张废纸,根本谈不上有票据存在、产生,也就谈不上“丧失”票据权利,此时赋予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并不符合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如果是背书人的事项欠缺,则导致背书无效,其他票据行为仍有效,所以不会丧失票据权利,也就没有必要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对持票人的保护上有逻辑错误。

  3.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与出票人或承兑人得到额外收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利益返还是以利益受有为前提的,如果在票据关系或票据基础关系中没有受益,则谈不上返还额外受有的利益。

  此外,在审判实践中,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出票人或承兑人额外受有利益的举证责任,应由持票人负担。第二,返还的范围应为额外受有的利益,得到多少、返还多少,其具体数额取决于票据基础关系的履行。第十八条笼统地讲“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是不科学的。第三,提出请求的主体只能是持票人,针对的是出票人或承兑人,而不是其他票据债务人。第四,利益返还请求权为票据法上的权利,而不是票据权利,所以其行使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

  中国法院网·王涛 沙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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