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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3)
www.110.com 2010-07-12 16:12


    (三)有利于提高清偿率
  《若干规定》将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在制度设置上充分考虑降低破产费用,加大破产财产的保护和追收力度,制定了破产财产追收的具体措施和变现措施。在破产财产的处理上强调评估,强调公开,强调以市场定价格,相当程度地实现了从制度上提高破产债权清偿率的目的。提高债权清偿率是破产程序的目标之一,清债率对债权的保护力度而言是一个重要指标,也直接影响到对人民法院公正处理破产案件的评价。《若干规定》在制定的特点上就充分注重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其发布实施,必将从制度上有利于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提高债权清偿率。
    (四)完善了我国破产法律制度
  我国《企业破产法》颁布于80年代,内容比较简单,也不可能反映国际上破产法律制度在当代的发展。《若干规定》以统一和规范破产程序为起草的指导思想,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积累的实际经验,其内容丰富了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对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起到完善的作用。如前所述,《若干规定》也注意与国际惯例相一致,在我国新的破产法出台之前,《若干规定》与《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一起构成了我国破产法律制度整体,成为破产法律制度重要的组成部分。
    三、《若干规定》的重要内容
    (一)破产案件受理的要点
  破产案件的慎重受理在《若干规定》中有具体体现,因为破产案件受理不当,会影响到企业和社会的各方面。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一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受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未投入注册资金或投入的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数额,被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能否作破产申请人?《若干规定》在内容上并没有将这类企业排除在破产清算门外,是从以法律手段推广破产清算的基本思路出发的。破产清算是目前唯一有法律保障的清算程序,企业虽被认定为不具有法人资格,但通过破产清算清理债权债务,其结果是合法的,也是负责任和可靠的。比较企业不经清理就关门走人的做法,更加有利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一思路也体现在《若干规定》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也允许其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以起到引导社会正确对待企业退出市场应当清理债权债务这一兼具法律和道德的问题。从这个思路出发,对于那些被吊销了营业执照的法人,如果清算中发现资不抵债或者不能清偿债务的,也允许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来进行清算。对于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内外贸企业、供销社等企业和特殊主体的破产,人民法院在受理上要特别慎重,法院应当熟悉国家的各项相关政策的规定,避免受理不当造成社会不稳定。
    (二)防止恶意破产制度
  借破产逃债的现象在破产案件审理中较常见,因为没有法律规定,该现象长期困扰着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为从制度角度制止这种现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若干规定》特别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人民法院发现债务人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债务人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裁定驳回破产申请。”这样规定是阻止债务人借破产程序免除剩余债务,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避免破产程序成为逃债的工具。并且《若干规定》还规定了配套程序,即“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企业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的,应将有关涉嫌犯罪的情况和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以进一步达到制止当事人通过破产进行逃债的目的。
  国际上通认的恶意破产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债务人以恶意申请破产方式逃避债务,二是债权人以毁损债务人商誉为目的恶意提出破产申请。我国目前实践中也存在这两种恶意破产情形,第一种情形尤甚。比如先剥离有效资产,留下空壳企业申请破产;先转移、隐匿巨额财产或压价处分有效资产后申请破产等。《若干规定》第12条和第15条从人民法院严把破产案件受理关出发,规定了从程序上制止恶意破产的内容。表明司法对恶意破产的态度,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
    (三)国家计划破产
  试点城市试点范围内纳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国有工业企业申请破产,必须纳入全国破产计划。纳入计划破产的,可以适用国务院特殊政策。特殊政策主要表现为可以用破产企业的财产安置职工,破产债权和别除权都不能优先于职工安置费。这与破产法的规定是不一致的。《若干规定》要不要反映政策的内容?这是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我们认为《若干规定》是对法律的解释,解释的内容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不应包括政策。另外政策具有时效性,可能在短时间内就会调整,并且存在变通的地方,与破产法律和国际惯例有较大出入。而法律和司法解释必须要在相对较长的时间内适用,具有稳定性和普遍性。因此,《若干规定》对国家计划破产未作专门规定,仅在最后规定“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可以适用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相关政策”。这样作一个交代,也是对人民法院在审理计划破产案件时如何适用政策的要求。
    (四)破产案件审理中的审判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破产法的司法解释,初步建立了对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进行审判监督的法律程序,基本上可以归纳为3个方面的审判监督程序,一是上诉审,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和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是申诉审,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破产宣告裁定和依职权由人民法院裁定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相关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三是审判监督的一般性条款,规定在司法解释第104条,具体内容是:“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不予纠正的,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这个条款在内容上针对法院的所有裁定,所以称为审判监督的一般性条款。在破产法司法解释施行后,由于审判监督是一个新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一些新的问题,比如破产案件审判监督由审判监督庭受理还是由民二庭受理的问题,按照申诉程序提起审判监督的裁定是否不停止裁定的执行问题,上级法院能否直接改变下级法院的裁定内容问题等。破产案件审判监督的受理庭室问题,最近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室的协调,已经初步决定在受理破产案件的业务庭室对口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准备给各地发通知来加以统一。其他问题有待于全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审判调研,共同完善破产案件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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