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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立法目标的争论及其评价(2)
www.110.com 2010-07-12 16:12


    白耶德等人主张的破产程序的唯一目标在于债权人利益分配的最大化以及破产法不应当改变破产前各种权利的性质的观点遇到了正面的挑战和抨击,有些批判是极为激烈的。[4]
    沃伦等人认为,现代经济的组成细胞是企业,而任何企业都很难说仅仅是债权人和企业所有者利益的集中焦点,他同时也是其他相关主体利益的集合体。企业破产之时,除了债权人和企业所有者之外,雇员、供应商、顾客或者消费者以及政府等都可能程度不同地遭受消极的影响,虽然他们的利益很难现实地折算成金钱价值,但这种利益损失的客观存在是真实的,因而他们需要得到相应的保护。破产程序的功能就在于将所有可能受到破产影响的利益完整地予以考虑,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其能够慢慢地或者更容易地承受企业倒闭的后果,或者如果可能的话,达成一个挽救甚至支持企业复苏的计划。


    沃伦等人对前述白耶德等人的观点提出了批评。沃伦指出,将破产程序的性质和目标仅仅集中在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的做法有失简单化,并且这样做也是危险的。破产法上除了债权人的利益之外还有其他利益需要顾及。处理破产问题,除了尊重诸如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经济价值之外,还应当重视经济价值之外的其他诸如道德的、政治的、社会的以及社会个体利益的价值等。[5]沃伦还与维斯特布鲁克一起对前述只用理论推演的方法而不对其理论分析的前提作任何实例验证的做法提出了批评。[6]沃伦指出,白耶德对重整制度价值的否定不是建立在深人讨论的基础上的,白耶德的逻辑是:破产制度并不总能(always)使企业起死回生,而且有时 (sometimes)它的成本太高,因而应当永远地排斥在破产政策的目标之外(never)。白耶德拒绝承认破产制度可能给企业带来的重整的机会,既不承认债权人可能获得的潜在利益,也不承认对那些受到企业破产影响的各类利益主体的利益进行平衡的可能性。[7]卡尔森(Carlson)指出,[8]将破产法的关注焦点集中在为债权人利益的最大满足上,是不承认那些并非契约上的债权人—比如经理、供应商、雇员、以及其他依赖者的正当合理的权益,同时也没有看到破产本身是商业经营失败的结果并且没有看到帮助企业维持存续的价值所在。


    有些学者甚至从对债权人利益进行限定的角度对破产法的多元化目标做了肯定,比如华盛顿大学法学院的Ronald J. Mann教授即主张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只应享有没有创制破产制度时(也即破产程序外)可能享有的权利份额,[9]破产制度的应用给破产财产带来的利益应当由政府支配,并应用于其他立法上应当考虑的利益主体。


    英国著名商法学家罗伊古德(Roy Goode)教授也对杰克森和白耶德的观点提出了批评,[10]罗氏认为,在债权人利益之外确有其他价值利益需要保护。首先,即便没有任何财产可供债权人分配,英国破产法仍然要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对公司董事的不法行为进行调查并施以必要的制裁,同时对其可能经营其他企业的资格加以必要的限制以保护公众的利益;再者,还有股东的投资利益以及劳动者在劳动、专门技术和忠诚等方面对企业的投人而享有的利益均应予以保护。将破产法的目标仅仅局限在债权人利益的层面,忽视了还存在其他对债权人保护的不同方式的事实,个中有些方式还同时会对诸如雇员、股东等他人利益有利,如果兼顾这些方式或许对增进债权人的利益有益处。白耶德和杰克森对这些问题的看法是,[11]如果在债权人的公共利益之外尚有其他利益需要保护的话,那应在破产之外加以解决而不应当只在破产法中予以承认,所以如果希望给予雇员或者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以特殊的权利的话,应当由劳动法或者侵权法做出规定并且这类规定的效力应当适用于企业破产以外的场合而不仅仅适用于企业破产之时。故而,破产法只能是尊重劳动法或者侵权法所规定的特殊权利而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创设新的权利。


    对此,罗伊古德指出,[12]杰克森等人的主张没有说服力,因为他们忽视了一个事实,那就是与债权人的公共鱼塘相冲突的其他权利的产生完全是因为企业的破产而不是别的什么原因。例如,英国劳工法已经对那些遭受错误解雇或不当遣散的雇员设定了一些权利和救济之道,但当这些雇员针对未破产的企业主张权利时,他们不可能与相关的债权人发生利益冲突,因为企业的财产能够满足所有权利人的清偿要求,只有在企业破产时才产生请求权的排序问题。所以在破产情势之外,一般法不可能对雇员或者侵权受害人的优先权利做出规定,离开破产这一特定场合,优先权与否的规定没有丝毫意义。此外,将破产法仅仅局限在处理债权人的公共鱼塘问题是对正在争议的问题下了过早的结论,何况又与其他法中都对债权人以外的权利做出规定的事实不协调。再者,正是由于公司的破产才引发了对公司董事不法行为的调查及对其资格的限制问题,才使得对董事刑事责任或者民事责任的追究更有必要。罗伊古德接着指出,如果认为将所有债权人统统纳人破产程序来保护他们的共同利益而不是允许单个债权人个别地行使权利是有益处的话,那为何看不到将债权人作为一个整体而使其与其他更广泛意义上的权利人包括雇员和侵权受害人相互合作更为有益呢?在英国有过一段时期,人们曾认为债券持有人选定的的任务就是进驻破产公司、卖掉财产、分配财产而后一走了事,如果能够解散企业卖掉财产并足以还清所有债券持有人的债务,管理人为何做出继续经营公司的努力呢?现在英国的破产管理人对自己的角色有了相当宽阔的认识,比如如果有多种选择并且其中一种只对债权人有利,而另一种选择,比如使债权人的债权稍有迟延,但能够给雇员和股东带来益处而又不至于对债权人造成较大损害,这种对更多人有益的选择又为何不能构成破产立法的功能之一呢?雇员和股东的利益固然可以劣后于债权人的利益,但这不能成为否认其在破产清算制度中占据一席之地的根据。


    二、对企业破产立法目标争论的评价
    美国学者关于企业破产立法目标的争论,其焦点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破产法能否创设新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二是破产立法的目标是定位在强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方面还是同时可以考虑债权人以外的受到企业破产影响的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问题在于,美国学者并没有把这两类问题分开进行讨论,而是混在一起一并作为论战的靶子了。英国也有个别的学者加人了对这些问题的争论,但由于同样没有将这两方面问题分开讨论,使争论变得较为复杂。不过英国学者在论及本国企业破产的立法目标时却直接触及到了问题的实质即多元化还是一元化,而对于破产法能否创设新的权利这一仅仅在美国才有争议价值的论题自然而然地放弃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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