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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程序转换的实务问题
www.110.com 2010-07-13 09:46

 在公司解散清算向破产程序的转换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纷繁复杂,笔者着重探讨两方面的实务问题。

   一、公司解散清算向转换的条件

   已经开始解散清算的公司,在满足何种条件时能够转换为破产清算?这是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程序衔接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出现解散原因的公司在解散清算程序刚开始时,其确切的资产负债情况一般并不清楚。但在经过财产和债权债务的清理之后,公司资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可明确。在公司财产超过债务时,解散清算自得顺利进行,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及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应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也就是说,公司资不抵债是公司解散清算向破产清算转换的一般条件。

   司法实践中,公司在解散清算进行到一定阶段甚至在财产处理完毕时才发现资产不足抵偿债务的情形经常会发生。尽管从实际价值而言,此时的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已经符合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但是,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就清偿比例达成和解而清偿全部债务时,是否仍需要按照前述法律规定转向破产清算程序?笔者认为,首先,意思自治是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全部债权人与清算中公司就债权清偿达成的和解,属于债权人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在不涉及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应该认可其效力而不予干涉;其次,不顾当事人自治而强行转向破产清算,只会徒增债务清偿的时间成本和费用支出,对于债权人的利益尤为有害;再次,和解协议的成立和履行意味着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不存在资不抵债需要进行破产清算的问题。从促进清算效率的角度考量,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首次确立了公司强制清算中的协商机制,主张由与债权人达成协议的方式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因此,解散清算中已经资不抵债的公司与债权人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应作为免除向破产清算转换的例外。

   对于资产负债情况尚未有定论甚至尚在清算债权申报期的公司,债权人能否以其到期债权未受清偿为由,直接提起破产清算申请?这一问题也值得认真探讨。

   公司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关于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主要程序和内容是一致的,而公司解散清算程序启动的初衷在于,公司认为应当并且有能力清偿公司全部对外债务。尽管公司法未从正面规定清算中公司应在哪个时点清偿债务,也未明确规定此时公司能否提出迟延履行到期债务的抗辩,但从解散清算的目的以及清算过程中不应进行不公平清偿的法理来看,解散清算中的公司应当有权在一定期间拒绝债权人的偿债主张;并且,在公司解散清算正常实施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将得到全部满足,没有必要因为个别债权人的要求,而以功能相同但程序更复杂、费用更高的破产清算来代替解散清算。

   因此,在公司解散清算程序已经开始的情形下,维护解散清算程序顺利进行的原则应受到优先重视。但是,由于公司的解散清算特别是普通清算,一般由与公司利益关系一致的清算义务主体组织实施,实践中有可能发生清算人怠于或者恶意行使清算职责的情况,在清算义务主体对公司负有债务或存在其他不当行为时更是如此。如果一味无视此种恶意行为,势必纵容清算义务主体滥用解散清算程序,债权人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护。由此,在债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或者清算义务主体滥用清算程序,并且公司在清算之前即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事实时,即使公司目前的具体资产负债情况仍不明朗,债权人仍然可以依据破产法第七条的规定,直接申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也就是说,当解散清算程序的滥用损及债权人利益时,即使公司尚在债权申报期内,或者尚未达到资不抵债的标准时,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也可以因债权人的启动而向破产清算进行转换。

   二、破产清算程序对解散清算中有关法律行为的评价

   在解散清算向破产清算转换的情形中,公司往往已经实施诸多清算法律行为,其中包括对公司负债及公司财产、债权等的清理、经营业务的了结、必要费用的支付等。这些行为在破产清算中产生何种法律效果,两种程序中具体清算法律行为如何衔接,是目前清算法律制度中的空白之处,也是其中的难点之一。

   1、解散清算中债权申报行为对破产清算程序的影响。解散清算中的债权通知公告以及申报程序,除了在申报期限、是否接受补充申报等有所不同外,与破产清算的相应程序和内容基本相同。然而,对于解散清算中的已申报债权,在破产清算中应作为已知债权还是已申报债权?对于解散清算中逾期申报或者未申报的债权,破产清算中应否给予申报资格?解散清算程序中对申报债权的审查意见是否能够直接为破产清算程序采纳?这些都是破产清算债权申报阶段必须解决的问题。

   从理论上讲,对于解散清算程序中已申报的债权,可作为破产清算中的已知债权,但不能直接作为已申报债权,管理人仍需书面通知该等债权人,而债权人仍需申报后方能行使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但在近年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实践中,普遍采用公告确认方式,将行政清理过程中已申报债权确认为破产清算中的已申报债权,较好地解决了行政清算中巨量已申报债权向破产清算过渡的问题。国务院新近公布施行的《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也吸纳了这一做法。笔者认为,在由解散清算转换而来的普通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中,基于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中债权申报行为在主张权利性质上的一致性,可直接通过公告确认申报行为效力的方式,将解散清算中已申报债权登记为破产清算中的债权申报。

   解散清算过程中逾期申报的债权应否被破产清算债权申报程序接纳,涉及解散清算的债权申报程序产生何种法律效果的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清算理论,只有在申报期内申报的债权才能被纳入解散清算范围,逾期申报的债权将只能就公司的剩余财产行使请求权。笔者认为,在清算义务主体未滥用解散清算程序、清算组严格遵循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债权申报通知、公告的情况下,解散清算程序对逾期申报债权受偿顺位延后的效力,不应解散清算程序向破产清算程序的转换而消灭;除非破产法另有明确规定,否则解散清算程序对逾期申报债权的受偿延后效力,已使该部分债权不再属于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范围,并丧失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申报资格。但是,对于因未经合理通知的债权人,则应给予补充申报的权利,解散清算债权申报期之后新产生的债权亦应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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