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证券法》第211条:“证券公司……挪用客户的资金或者证券,或者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第219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原《证券法》(1998年)第201条规定,证券公司骗取证券业务许可或者在证券交易中有严重违法行为,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应取消其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关闭。修订后的《证券法》第221条删除了“责令关闭”部分。
[8] 《证券法》第221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证券业务许可的,或者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有严重违法行为,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第220条:“证券公司对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不依法分开办理,混合操作……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
[9] 这个概念可能是借鉴了国务院《金融机构撤销条例》(2001年)中的表述。但是,《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只适用于经人民银行(现为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10〕《证券法》(2005年)第153条:“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令人奇怪的是,在这个总括性的条款中,并未提及在后续条款(第211、219条)中有所规定的“责令关闭”措施,而且从行文看,似乎是将“撤销”作为“责令关闭”的同义语使用。然而,在其后的若干法律责任条款(第191、192、205、209、211、212、220-222条)中,“撤销”又均是同“证券业务许可”而非“证券公司”联系,有时还明确作为同“责令关闭”相并列的措施(第211条),并未用于表达终止证券公司主体资格的含义。这种概念使用上的不连贯和不严谨,不能不说是修订工作中的一个遗憾。
[11] 参见莫菲:《600亿解决“券商原罪”》,载于《21世纪经济报道》2004年11月24日。
〔12〕从根本上说,再贷款最终依赖于中央银行发行更多的货币,从而给国家的支付系统造成压力。因此,尽管从投资者保护的角度看,当前以再贷款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是必要的,但这绝非长久之计,也不能成为常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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