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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公司的破产清算特别程序--以中美比较(5)
www.110.com 2010-07-13 08:52

  1. 责令关闭 

  《证券法》(2005年)将证监会责令关闭作为对证券公司违法行为的一种处罚措施。第211条和219条均对责令关闭有所规定,涉及的情形包括擅自买卖客户证券、挪用客户证券或资金、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等。 [7] 在我国实践中,需要市场退出的证券公司往往涉及到违规经营特别是挪用客户资金,因此证监会可以适用《证券法》的上述条款关闭证券公司。但是,因经营不佳或资产状况恶化而需要退出市场的证券公司不一定都存在严重的违规行为;换言之,责令关闭的覆盖范围有限。责令关闭导致证券公司的法人资格消失,进入清算程序。《公司法》(2005年)第181条也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实践中被关闭证券公司的证券业务往往出售或者托管给其他主体继续经营。鞍山证券和新华证券均属此种情况,详见下文。 

  2. 吊销证券经营资格  

  2003年5月,珠海证券因多次违规经营被证监会宣布吊销证券经营资格。在《证券法》中并没有“吊销证券经营资格”这样的措施,与之相近的是第221条的“撤销证券业务许可”和第220条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 [8] 吊销证券经营资格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法人资格消失,只是该公司不能再从事证券业务经营。在本例中,珠海证券的证券类资产被出售给了海南第一投资集团下属的第一证券,珠海证券也于2003年9月11日正式更名为珠海市珠证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方式由金融服务变更为开发和投资。 

  3. 停业整顿 

  停业整顿在1998年《证券法》中并无规定,而是见于证监会2001年发布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该办法第35条规定:“证券公司因突发事件无法达到第33条(财务风险监管指标)规定的要求时,应在1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并说明原因和对策。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暂停其部分证券业务直至责令其停业整顿。”如果将责令停业整顿理解为一种行政处罚的话,那么该条规定的效力就值得怀疑。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2条,国务院部委的行政规章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如果尚未制定法律、法规,那么规章只能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无论是1998年《证券法》还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均未规定责令停业整顿,也未授权证监会制定类似规章,因此严格说来,停业整顿起初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2005年修订《证券法》第153条规定,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证监会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才给了停业整顿一个明确的“说法”。停业整顿通常伴之以对证券公司营业部的托管。这种托管很大程度上是借鉴了人民银行在处置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时所形成的“指定托管”惯例,即由某个金融机构对被处置机构的分支机构进行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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