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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4)
www.110.com 2010-08-17 16:50

九、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一次性领取或者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收回其《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存留备案,保存期一年),填写《失业保险金停发通知单》,装入失业人员档案。

第七章 失业人员医疗补助

第四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须按下列规定就医。

一、门诊就医时,须在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本市市属或者区、县属综合性医院就医。

二、因患急症不能在指定医院就医的,可以到本人居住地附近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急诊就医。

三、远郊区、县的失业人员家居偏远地区的,经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在乡级医院就近就医。

四、失业人员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必须到指定医院就医。

五、失业人员住院期间需转院治疗的,必须由指定医院开具转院证明,并持转院证明、《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到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转院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转院就医。

第四十四条 失业人员申领医疗补助金,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失业人员患病就医的医疗费,需先由个人支付,后申请医疗补助金。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得为失业人员预支或预付医疗费。

二、失业人员须持指定医院的医药处方、医疗费单据和《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急诊就医的还须持有关急诊证明),到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领医疗补助金。

三、失业人员的医疗费,在次月申领医疗补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终止月内发生的医疗费,可在次月10日前申领。因有特殊情况的,最迟不得超过次月底。

四、失业人员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申请医疗补助金的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之月后发生的医疗费,不给予医疗补助。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医疗补助金和生育医疗补助金:

一、未在指定医院就医或者未经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自行转院就医的;

二、使用或进行本市规定不予报销的自费药品、检查、治疗等项目的费用;

三、由于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致伤、致病或者酗酒、自杀、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身体检查、疫苗注射、婚前检查的医疗费用;

六、计划外生育的医疗费用;

七、失业人员在申领医疗补助金时弄虚作假、涂改票据、处方的。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危重病住院治疗或者连续门诊治疗,累计医疗费支出超过本人应享受的医疗补助金总额2000元以上,且个人及其家庭生活困难难以支付的,可以向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医疗补助,经市、区(县)社保中心审核批准后,对超过2000元以上部分可给予一次性医疗补助。一次性医疗补助按照医疗费的80%予以补助,但补助金总额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00%。

第四十七条 失业人员患危重病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额在5000元(不含5000元)以下的,由区、县社保中心审批,5000元以上的,由区、县社保中心审核后,报市社保中心审批。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者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直接医疗费用,符合《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和《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的,持户口所在地街道、镇(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发给的《生育子女证明》(生育指标)及围产保健卡、《失业保险金领取证》、诊断证明、医药处方和医疗费单据,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申领生育医疗补助金。生育医疗补助金在国家和本市新的政策出台以前,按100%的比例给予补助。

生育和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医疗补助金,不计入《规定》第二十三条医疗补助金内。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本办法执行后,《关于印发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管发自[1994]364号)停止执行, 其他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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