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原股东以个人名义签加盟协议,属个人经营,不是公司行为
3人合伙投资经营公司,期间1股东以个人名义签订加盟协议,使用他人的商标名称经营咖啡店。该股东退出公司经营后,便自行签订终止协议,不料被公司起诉称其侵权。
合伙经营 股东签约加盟店
2001年,颇有经商头脑的黄晓鸣以个人名义加盟广东上岛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上岛公司),在南宁市友爱路经营上岛咖啡店,生意红火,收益颇丰。
2004年2月26日,黄晓鸣与朋友周新、钟诚东签订《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投资,租赁经营新新大酒店(化名)。3人以现金方式投入250万元,其中周新出资20万元,占股份8%;黄晓鸣出资130万元,占股份52%;钟诚东出资100万元,占股份40%。三方按现金投资比例享受利润分成,承担亏损责任。
协议签订后,他们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新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化名,下称新新大酒店公司)的手续。虽然协议约定黄晓鸣任新新大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由于与周新的经营理念不同,合作并不顺畅,直到2004年8月13日,黄晓鸣才得以担任新新大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新新大酒店公司成立不久,黄晓鸣便与周新商量加盟“上岛咖啡”经营事宜。因周新不同意,2004年3月8日,黄晓鸣便以个人名义与上岛公司签订《加盟合约书》,约定由其个人承担权利义务,并分3次支付了138万元加盟费。此后,黄晓鸣在新新大酒店内,以“上岛咖啡南宁新新加盟店”(下称“上岛咖啡新新店”)的名义使用“上岛咖啡”商标,开展经营活动。
股东散伙 终止加盟惹纷争
合作经营2年多,黄晓鸣、钟诚东和周新都感叹不爽,便萌生散伙心意。3人商议后,于2006年11月19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黄晓鸣、钟诚东自愿将新新大酒店的经营管理权及股份全部转让给周新,交接时间为2006年11月30日22时,并在此之前将原法定代表人黄晓鸣变更为周新。协议还对资产的归属、经营利润、债权债务、经营管理权的移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黄晓鸣不是新新大酒店公司的股东了,觉得在大酒店继续经营咖啡店有诸多不便,遂决定终止与上岛公司的加盟合作。2006年12月31日,黄晓鸣和上岛公司签订的《终止加盟合约协议书》约定:合约终止后,黄晓鸣不再在新新大酒店拥有“上岛”权,不得以“上岛咖啡”任何名义与形式经营中西餐厅,不得再使用“上岛咖啡”字样的相关标志、招牌、文字及器具。
2007年初,新新大酒店公司突然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通知,要求立即停止使用“上岛咖啡”名称。公司派人去了解,这才得知黄晓鸣和广东上岛公司签订了终止加盟协议。新新大酒店公司认为,“上岛咖啡新新店”2年多来是以新新大酒店的一个部门进行经营管理的。黄晓鸣和广东上岛公司擅自签订终止加盟协议,打乱了新新大酒店的经营,侵害了新新大酒店公司的利益。
同年3月,新新大酒店公司一纸诉状,把黄晓鸣和上岛公司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终止加盟协议无效。
法院审查后,认为此案实质上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涉及管辖权问题。2007年7月,青秀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加盟协议 谁是真正当事人
2008年1月3日,南宁中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庭上,双方就黄晓鸣签订使用“上岛咖啡”名称的加盟合同是个人行为还是新新大酒店公司的行为进行了激烈争辩。
新新大酒店公司认为,黄晓鸣与上岛公司签订使用“上岛咖啡”名称的加盟合同时,是作为新新大酒店公司的股东之一,而且他在2004年3月从公司的财务上给广东上岛公司汇去了加盟费、培训费、押金共18万元,4月又从公司的财务汇款1433991.2元至南宁市一家宾馆,通过这家宾馆作为装修费转汇给上岛公司。上岛公司至今未将发票交给新新大酒店公司。尽管加盟合同是黄晓鸣的名字,但履行加盟义务的实际上是新新大酒店公司,新新大酒店公司才是该合同的真正当事人。“上岛咖啡”名称使用权在加盟合同使用期届满前已成为公司的一项资产。黄晓鸣未经公司授权,擅自与上岛公司终止加盟合同。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新新大酒店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签订的《终止加盟合约协议书》依法无效。
黄晓鸣生气地说:“周新本来就不同意加盟‘上岛咖啡’,加盟‘上岛咖啡’是我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他认为新新大酒店公司从未与上岛公司签订过加盟协议,也没有给付加盟费,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无权要求撤销《终止加盟合约协议书》。
上岛公司也支持黄晓鸣的主张,他们只承认黄晓鸣是合同的当事人,他们与黄晓鸣签订的《加盟合约书》已经提前终止,新新大酒店公司擅自使用“上岛咖啡”商标的行为显然违法,因此他们有保留追究新新大酒店公司侵权行为的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项理由 判决诉求不支持
中院审理后认为,黄晓鸣与上岛公司签订的《加盟合约书》,签订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已实际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因黄晓鸣将他在新新大酒店公司的所有股份和经营管理权转让给周新,不再担任新新大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再参与新新大酒店公司的经营运作,即不再是“上岛咖啡新新店”的实际经营人。黄晓鸣与广东上岛公司根据《合同法》第93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签订《终止加盟合约协议书》,自愿提前解除行使“上岛咖啡”商标使用权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符合当事人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1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的规定,黄晓鸣与上岛公司之间的“上岛咖啡”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法解除。
中院认为,新新大酒店公司请求依法确认黄晓鸣与上岛公司签订的终止加盟合约协议书无效。这一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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