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上海光泉餐饮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其在店招上使用“1+1”的行为既不构成侵犯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由于案外人林坤勇在第35类服务商标上注册了“1+1”,在第42类服务商标上注册了“伊加伊”,故经过林坤勇的授权许可,被上诉人使用 “1+1”的行为系合法使用,况且与上诉人的第1442995号组合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绝无误导消费者的问题,不存在商标侵权;二、由于双方在两地经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导致了消费者误认,因而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哈尔滨市台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在第42类服务项目快餐馆、饭店、餐厅、自助餐馆,编号为第1442995号,左半边为变形“TB”及变形的“1+1”,右半边为“1+1”及“YIJIAYI”的组合商标(见附图)享有商标专用权。组合商标具备显著性,但并不说明其中的组成部分也必然具有显著性。换言之,根据商标法对组合商标实行的整体注册整体保护的原则,商标注册人对组合商标的专用权并不必然推导出对该商标中任一个组成元素均享有专用权。由于被上诉人在店招上使用的“伊加伊1+1”以及“伊加伊”标识,与上诉人第1442995号组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相关公众不会对两者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故该行为不构成对第1442995号组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又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从事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故其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请也不能成立。
上诉人认为其1442995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核心部分就是“1+1”,而被上诉人将“1+1”作为店招牌匾使用,构成了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的近似,导致一般消费者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显属错误。本院认为,首先,由于上诉人的组合商标由拼音、数字、图形等四部分元素组成,“1+1”只是其中的一个部分,并非该组合商标的主要部分,上诉人仅以“1+1”主张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由于被上诉人并未在店招上使用与上诉人的第1442995号组合商标完全相同的标志,且其在店招上使用“1+1”的同时,均醒目地标注了其被许可使用的由案外人林坤勇注册在第 42类餐厅、饭店等项目上的“伊加伊”服务商标,故在整体上也未形成与上诉人第1442995号组合商标的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上诉人关于商标侵权一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擅自使用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将“1+1”作为店招牌匾的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服务,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而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对其关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如果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以及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等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如前所述,由于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店招上使用“伊加伊1+1”以及“伊加伊”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第1442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行为系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哈尔滨市台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中的“1+1”部分,已被相关公众所熟识,导致消费者容易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的来源以及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误认,同时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上诉人关于不正当竞争一节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台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图:上诉人哈尔滨市台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注册在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注册证号为第1442995号的组合商标。
审 判 长 朱 丹
审 判 员 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 李 澜
二OO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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