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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台山市电缆厂诉被告台山市台城镇兴达电缆
www.110.com 2010-07-08 17:35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江中法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台山市电缆厂,住所地:台城镇安福里101号306房。

  法定代表人:李师权,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荣耀,李伯文,该厂干部。

  被告:台山市台城镇兴达电缆厂。

  负责人:陈国安,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天长,陈国伟,住台城龙舟路110号内。

  原告台山市电缆厂诉被告台山市台城镇兴达电缆厂纠纷一案。本院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黄荣耀、李伯文,被告负责人陈国安、诉讼代理人陈天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山市电缆厂诉称:我厂一九八三年七月已向国家工商局注册“富华牌”加图形商标,被告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七日故意使用与我厂商标近似的“富强”加图形商标,其行为已受到台山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厂经济损失123333元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证明该厂合法使用“富华牌”加图形商标;被告使用的富强牌加图形商标合格证,以证明被告使用与富华牌加图形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台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受到工商部门的处罚;原告九八、九九年产品销售情况以证明由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

  被告台山市台城镇兴达电缆厂答辩称:台山市工商局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我厂使用的富强加图形商标从文字、图形、颜色、读音、意思、外观上均无相似之处,并不会使消费者,对其商标造成误认,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123333元并无合法依据,答辩人仅使用了极少量的“富强”加图形商标,原告把其销售量下降问题的损失归咎于答辩人无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台山市兴达电缆厂富强牌加图形合格证和原告富华牌加图形商标合格证,以对比证明两者之间并不构成近似以致不构成商标侵权,台山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该局处罚错误及说明经营金额21942元;以证明被告现在使用经有关部门初步审定的“富强”加图形商标。

  经开庭质证:被告和原告对如下的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使用的“富华牌”加图形商标及商标注册证、被告曾使用“富强牌”加图形商标,及被告因使用该商标被台山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并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有如下异议:对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富强牌”加图形近似商标侵权有异议,对原告认为其销售额下降是被告行为所致有异议,认为台山工商局的处罚决定错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有如下异议:对台山市工商局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经营额为21942元有异议,对被告认为其使用“富强牌”加图形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侵权的陈述有异议。

  本院查明:原告于一九八三年七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富华牌”加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9968(由一粗线圆形内有三条粗横线及FH的字母和圆形外富华牌FUHUA等组成)、生产销售电缆的产品使用“富华牌”加图形商标。被告台山市台城镇兴达电缆厂负责人陈国安原在原告单位工作,从事电缆销售工作。一九九六年辞职后,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七日在台山市台城镇龙舟路开办了台山市台城镇兴达电缆厂,到台山市工商局申请“富强”图形商标注册(由一粗线图形内有粗横线两条及HQ和图形外有富强牌及FUQIANG字母等组成),并使用该商标生产销售电缆产品。原告于二○○○年六月十日分别向湛江、江门市两市工商局投诉,台山市工商局于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台工商处字(2000)第4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七日至二○○○年六月二十二日间,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生产“富强及图形”商标电线共五个品种,该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富华及图形”商标构成近似。上述电线已销售15000元,未售出的482卷成本价6942元,两项合计经营额21942元。据此,对被告作出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标识,3、处以罚款人民币一万元。原告对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至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期间,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富华及图形”商标近似的“富强及图形”的商标生产销售电缆、电线产品,价值21942元,并受到台山市工商部门的处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八条第(1)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原告向本院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缺乏确凿证据,无法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侵权程度可在5000元至30万元之间酌定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山市台城镇兴达电缆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一万元给原告台山市电缆厂。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76.66元,保全费1136.67元,合共5113.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均 成

  审 判 员 赵 志 实

  代理审判员 曹 富 荣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志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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