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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房泉涛认为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3
www.110.com 2010-07-28 11:21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辛行初字第004号

  原告房泉涛,男,1959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辛集市王口镇大理寺村人。

  委托代理人刘晓明,男,1953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辛集市南智邱镇大车城村人。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连刚,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龙旗,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田灵旭,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牛彦峰,男,1952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辛集市王口镇大理寺村人。

  原告房泉涛认为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31日给第三人牛彦峰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侵犯了其通行权,于200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泉涛及其代理人刘晓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龙旗、田灵旭,以及第三人牛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泉涛诉称,我与第三人牛彦峰两家的宅基东、西为邻,第三人居东,我方居西。1990年12月31日,辛集市人民政府不顾客观事实,为第三人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将我方多年通行的走道确入其宅基地使用范围,从而严重地侵犯了我方的通行权。故此,请求人民法院将此宅基地证撤销。

  原告房泉涛向本院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有:1.束鹿县孟家庄人民公社大理寺大队的1983年5月26日大理寺第四队卖房契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第三人牛彦峰宅基地的由来及具体范围,并证明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牛彦峰颁发的宅基地证是错误的;2.辛集市王口镇大理寺村民李春暖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房泉涛是在2003年12月9日见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的事实。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辩称,经调查,原告房泉涛、第三人牛彦峰的宅基地均由1983年5月6日购买本村原第四生产队旧址房屋所得。经查阅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室藏档案,均没有原告及第三人的宅基地登记表;经调查,第三人和原告购买生产队房屋后,1990年原辛集市孟家庄乡大理寺村委会为其办理登记手续时,没有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二章第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也没有进行依法登记,而是私自利用原(1987年)全市统一清理宅基地时遗留下来的空白证,分别为购房的原告、第三人填写了证书。总之,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地均没有按法定程序审批,也没有进行依法登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并经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有:辛集市王口镇大理寺村房泉涛、张兴伍、牛彦峰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第三人的宅基地未经依法清理登记的事实。

  第三人牛彦峰参加诉讼称,辛集市人民政府为我颁发的宅基地证是完全正确的,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庭审质证时,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均认为:原告的第1项证据,没有原件,不能证明其真实与否;第2项证据,没有附居民身份证或其复印件,不能证明其是否由李春暖出具,其内容亦存在失实之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称此证据材料正印证了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错误之处。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概括庭审中所举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原告辩论内容与其诉称及质证内容相同;被告辩论内容与其辩称及质证内容相同;第三人辩论内容与其参诉意见及质证内容相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均不符合提供复印件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笔录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房泉涛与第三人牛彦峰同为本市王口镇大理寺村村民,两家宅基同由1983年购买本村第四生产队房屋而来,且两家宅基东、西为邻,第三人牛彦峰居东,原告房泉涛居西。1990年12月31日,辛集市人民政府未经依法任何审批程序,为第三人牛彦峰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宅基东、西为邻,原告房泉涛以被告给第三人牛彦峰的宅基地使用证侵犯了其通行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房泉涛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对其起诉期限亦无异议,故原告房泉涛具备起诉条件。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作为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机关,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应依法进行,在诉讼中亦应依法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严重违反了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11月18日颁布并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之规定,未经任何土地登记程序,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31日颁发给第三人牛彦峰的宅基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刚谦

  审判员 房士辉

  审判员 邓兰志

  二OO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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