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得知”既然是一个主观概念,它表明了行为人主观上的某种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常常会通过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在现实生活中表现出来并为他人所触知,而他人正是凭借这种触知去了解、探询和判断行为人的这种主观心理状态。例如,在一个中,被告长期利用原告的专利技术生产某种产品并长期大量销售在包括原告所在地的区域,那么,原告就不能以不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作为其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事由。因为,根据被告长期利用原告的专利技术生产某种产品并长期大量销售在包括原告所在地的区域这一事实,任何一个正常的、合理的人都可以推断出原告是有足够的或者充足的机会知道被告的侵权行为,至少是应当知道该侵权行为。这就足够了。至于原告是否真的知道该侵权行为的存在,反倒显得不太重要了。如果原告确实不知道该侵权行为,恰恰表明原告自身的过失和对切身权利的漠视,就象法谚所明示的那样“事实本身就证明了过错”,法律也就无必要对这样的过于粗心大意的权利人提供保护了。
这里还有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我们的法律有无必要既规定“得知”,又规定“应当得知”?考察国外的相关法律,可以发现,《联邦德国实用新型法》第24C条的用语是“得知”,而没有“应当得知”的字样,《加拿大统一商业秘密法草案》第13(1)条的用词是“被发现”,“尽了合理注意应该发现”, “被发现”相似于我国法律的“得知”,而“尽了合理注意应该发现”就相似于我国法律的“应当得知”,这类似于我国法律的用语。笔者赞成现行法律的用语,即规定“得知”和“应当得知”,是完全必要的,在一个具体的案例中,如果被告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得知”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一直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其诉讼时效已过,自然是再好不过的抗辩事由,但这给被告提出了较高的举证责任。由于“得知”更多的是主观性浓烈的概念,这种较高的举证责任往往使被告感到难以胜任,于是,让被告承担原告“应当得知”的举证责任,相对就容易些了。被告只要能够证明有足够的事实足以表明原告作为一个合理的、正常的人理应知道其行为即可,至于原告在事实上是否知道,就不必再举证了,这大大减轻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同时也有利于促使原告关心和认真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持社会关系的稳定。如上例中,被告只要能证明他确实是未经原告合法授权长期利用原告的专利技术生产某种产品,并长期将这种产品大量销售,而且这种销售也包括原告所在地的区域,那么,根据常识性的推断,任何一个正常的理性人(包括原告)处在原告的位置,就可以得知,至少是应当得知被告的侵权行为。可见,“得知”要求被告就其抗辩事由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而“应当得知”则只要求被告承担相对较低的举证责任,当被告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得知”被告的行为时,由被告承担原告“应当得知”的举证责任,无疑是一种适合我国国情的行之有效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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