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得知”或“应当得知”的对象: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抑或二者?
我国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都明确地规定,“得知”和“应当得知”的只是“侵权行为”。[2]那么,由此产生的一个问题是,权利请求人得知侵权行为后,在两年之内却无法得知侵权行为人时,如何处理?原告能起诉吗?如何起诉?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民事诉讼的原告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据此,权利请求人显然是无法请求人民法院的保护的。
在专利侵权中,这种现象其实并不少见。一国或者地区的市场通常是很巨大的,权利请求人往往难以时刻监测着瞬夕万变的市场,故能发现侵权行为,已属不易了,要权利请求人在发现侵权行为的同时,抓住侵权人,就更不是那么容易了,尤其是当今国际经济一体化已成为一种趋势,跨国贸易已相当普遍的情况下,权利请求人要在一个较短的时期里那么顺利地逮住侵权人,查出侵权人姓甚名谁,是何路财神,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权利请求人发现侵权行为的一个主要途径是通过侵权产品来推测、证实侵权行为的存在,然后再去查找侵权行为人。当市场上出现与专利产品或者与利用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完全或基本一样的某种产品时,先判断这些产品是否为专利权人或经其合法授权正当生产的产品,如果不是,则可推定侵权行为的存在。按照我国的专利法,权利请求人的诉讼时效此时即开始计算。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是,这时权利请求人还不知道侵权人是谁,根本就无法起诉,但诉讼时效却已无情地开始计算了。这对权利请求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实际上是将此时并不能实现的权利慷慨地赋予权利请求人,说的极端些,这甚至体现了法律对权利请求人的侮辱。
我们再看看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是如何规定的。《联邦德国实用新型法》第24C条的规定是:侵权诉讼时效为三年,自权利请求人得知侵权行为和侵权人之日起计算。可见,德国法要求权利请求人得知的对象为“侵权行为和侵权人”。和我们的专利法比较,可以发现,在联邦德国,权利请求人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是他知道“侵权行为和侵权人”之日,如果他仅知道存在侵权行为,没关系,他可以成从容地寻找侵权行为人。而依据我国的法律,权利请求人就没那么从容了,一旦知道了侵权行为的存在,其诉讼时效就开始计算了,那么,他此时唯一能做的就是赶紧查明侵权人,而且必须在两年内找到侵权人并正确地向法院起诉,否则,就别再指望司法机关的保护了。这使得我们没有理由不怀疑,我们的法律究竟保护的是谁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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