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上诉人晨铉公司注册的三级域名与被上诉人宝洁公司的“SAFEGUARD”英文商标、“safeguard”英文和图形组合商标及“safeguard/舒肤佳”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中的英文字母相同,其域名注册行为足以造成公众对双方当事人关系的误认。
二、上诉人晨铉公司在注册系争域名前对“safeguard”本身不享有正当的权利或合法利益。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商标等商业标志均与“safeguard”一词没有联系。虽然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和产品与“safeguard”的意思有关,但是这不能证明在系争域名注册前,上诉人对“safeguard”本身享有正当的权利或合法利益,也不能证明其系正当注册系争域名。
三。上诉人晨铉公司注册系争域名具有明显过错。首先,被上诉人使用在香皂上的“safeguard,舒肤佳”文字和图形组合驰名商标。商标的驰名程度是一个客观事实。根据宝洁公司“SAFEGUARD”英文商标。“safeguard”英文和图形组合商标及“safeguard‘舒肤佳”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情况。使用情况、广告宣传情况、在公众中的认知情况,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等行政部门对上述商标及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的保护情况等事实,可以认定上述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声誉和知名度,其中被上诉人使用在香皂上的“safeguard/舒肤佳”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上诉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的上述驰名商标。尤其是上诉人晨铉公司在因变更企业名称而再次注册系争域名前,经被上诉人宝洁公司书面通知,上诉人已经知道其原来注册的三级域名与被上诉人驰名商标中的“safeguard”相同,上诉人仍然再次将“safeguard”注册为域名。
其次,上诉人在域名注册前应当进行而没有进行必要的商标查询。《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对“三级以下(含三级)域名命名的限制原则”作了规定,该条第(五)项规定,“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该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不负责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商标管理部门查询用户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冲突,是否侵害了第三者的权益。任何因这类冲突引起的纠纷,由申请人自己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虽然进行商标查询不是域名注册的前提条件,但是,为避免注册的域名与他人商标相冲突,上诉人仍有义务进行必要的商标查询,以确定注册“safeguard”为域名是否与他人的商标相冲突,然而上诉人没有进行必要的商标查询就将宝洁公司驰名商标中的“safeguard”注册为域名。同时,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作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其在行使域名注册管理职能时没有进行商标查询的职责,并且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是否准许域名注册不是判定商标知名度的标准,也不是判定域名注册人在注册域名时是否具有过错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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