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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办法(3)
www.110.com 2010-07-08 17:21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的变更、转让及使用许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并应自变更、转让及使用许可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扩大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范围的;
   (二)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三)伪造虚假材料,骗取著名商标资格的;
   (四)著名商标的所有人已经消亡的。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著名商标的使用情况,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著名商标评审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著名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六条 著名商标评审工作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评审费用。经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公告的商标,申请人应当交纳公告费;公告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曰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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