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3)
www.110.com 2010-08-13 16:01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同级工会
代表一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设办公室,负责争议处理的日常工作和调解工作,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设在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仲裁调解处、科(股)内,办公室主任由仲裁调解处、科(
股)负责人担任。参加仲裁委员会的其他两方应积极支持和参与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
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
知当事人。
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委员的回避,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讨
论决定。不合理的回避请求,可予驳回。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
不得强迫。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双方当事人对
协议应当自觉遵守。
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
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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