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社会保障法 > 劳动争议 >
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6)
www.110.com 2010-08-13 16:01

  仲裁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收取仲裁费。具体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和

  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

  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具备设立调解委员会条件并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可以

  根据需要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可以比照本办法执行。以生产性工人为主体的园林、房地、环卫、市政等事业单位,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比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城镇区、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以

  及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也可以比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