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4)
www.110.com 2010-08-13 16:01
第十八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事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
,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应及时将处理决定送达职工,在送达后再予公
布。发生上述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
委员会提出。
上述期限的最后一天是国定节假日的,可以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如确有正当理由,
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可以酌情受
理。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
证明,并按应诉方人数提交副本。
劳动争议当事人中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向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委员
会申请委托代理人(包括全权委托和部分委托)。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被委托的代
理人按照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和
应诉通知书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十日内提出答辩和有关证据;决定不予
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说明,并在五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可向有关单位查阅和调阅有关档案
、资料和原始凭证,必要时可到争议单位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协助
进行调查。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或鉴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双方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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