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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4)
www.110.com 2010-08-12 11:28

  (三)在县以上管理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的;

  (四)在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为职工,生活有保障的。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所在单位不应因其伤残而解除劳动关系或安排下岗。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由原籍或配偶、父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安置。需要到革命伤残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的,由本人申请,经接收安置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和卫生部门同意,报市民政局批准后,到市革命伤残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其伤残抚恤金和公费医疗费,仍由原地民政、卫生部门分别负责列支。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籍或配偶、父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接收安置,由国家供养终身。

  (一)安置地点可以在原征集地城镇或配偶居住地城镇选择。由我市安置的,免收城市人口增容费。

  (二)需要建房的,所需经费由安置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上级民政安置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三)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安置落实后,应允许其农村户口的配偶和未满18周岁的子女(包括已满18周岁的在校读书的子女),逐级申报批准转为非农业户口。

  (四)符合招工条件的配偶和子女,报考招工考试,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护理费的在乡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以下标准发给护理费:

  (一)因战、因公特等革命伤残军人为上一年度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为上一年度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为上一年度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的30%。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离退休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按照本规定发给护理费。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在伤残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期间,停发护理费。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或企业关闭、破产后,其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妥善安置;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原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妥善安置。

  第二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病理鞋等辅助用品,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审批。所需费用由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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