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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5)
www.110.com 2010-08-11 17:48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和部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九条 县、市民政部门统一管理优待金,建立专门帐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群众的监督。贪污、挪用优待金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管理的优待金按下列范围使用:

  (一)发放当年的优待金;

  (二)支付现役军人立功的奖励金;

  (三)提取百分之三至五的金额作为收集优待款(粮)的酬劳费;

  (四)召开优待金兑现大会和优待工作先进表彰会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市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因伤口复发需医疗和经批准需在外地安装假肢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卫生部门发给公费医疗证件,并指定就医医院。医疗费用实报实销。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配制假肢、病理鞋,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审批,配制代步三轮车,由自治区民政厅审批。购买上述器械所需费用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开支。

  第三十二条 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因病治疗而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卫生部门酌情予以减免。

  第三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和集体的交通工具,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优先购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收票价的优待。

  第三十四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在下列方面享有优先权:

  (一)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职工;

  (二)幼儿入托;

  (三)学校、培训班录取学生和学员,享受助学金,中、小学学杂费的减免;

  (四)发放扶持生产和社会救济的款物;

  (五)贷款;

  (六)供应农业生产资料;

  (七)分配和购买公有房屋;

  (八)分配和购买农村建房用地及建筑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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