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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www.110.com 2010-09-03 13:08

【阅读全文】

1993年1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被拆除房屋的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有关的附属建>或者构>物。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六条  对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拆除的房屋,拆迁人必须根据本细则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从城市建设的需要,按规定搬迁。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并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各有关单位应当密切配合,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应当及时通知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等工程。
    第九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做好下列工作,并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一)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出租、调配等手续;
    (二)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下列人员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常住户口手续:
    (一)有常住户口的妇女所生的婴儿;
    (二)按规定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和经批准退学、休学以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家中的;
    (三)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确需迁回家中的;
    (四)公派或者因私出国(境)人员迁回家中的;
    (五)远洋海员迁回家中的;
    (六)经人事劳动部门批准从外地调入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需在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七)干部、职工因离休、退休、辞职从外地迁回家中的;
    (八)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迁回家中的;
    (九)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迁回家中的;
    (十)被撤销失踪、死亡宣告的人员返回家中的;
    (十一)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前,已办理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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