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养老保险制度尚未统一作出法律规定,且立法滞后。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统一的、适用范围比较广的养老保险法律制度,保险费用的征缴、支付、运营、统筹管理也不规范;许多工作只能靠政策规定和行政手段推行;国家立法滞后,地方立法分散,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被分割。目前,城镇养老保险立法的唯一依据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在养老保险方面发生争议纠纷进行仲裁或提起诉讼时,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无法根据有效的法律规定对争议进行仲裁或判决,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2、享受养老保险权利的劳动者范围仍然狭窄。我国现行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面主要为城镇的各种企业职工,占我国总人口80%比例的农民仍然不在养老保障之内,迄今国家仍未通过立法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此种状况与我国《宪法》和《劳动法》规定的全社会劳动者依法获得社会保障原则相距甚远,与世界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障实施对象均是全体公民”的标准相比,我国的养老保障范围显得过窄和不合理。
3、不能应对企业产权改革且成为沉重负担。随着我国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不少县(市)所属的原国有、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大面积破产、买断企业产权或产权转让。原企业参保职工部分进入私营企业或成为个体工商户,部分失业或外出打工,在职职工投保人数大幅度减少;离退休人员伴随着老龄化到来而逐年增多,养老基金入不敷出状况已经凸现。同时,养老费征收由原社会保险机构对企业法人转变为对职工个人和私营企业主,离退休人员管理由原企业管理转变为保险机构直接管理和社区管理。由此产生破产及买断企业原欠社会保险费无法清偿,破产企业原投保职工不知如何继续投保等问题,现行养老保险制度对上述新问题已是力不从心,成为产权改革的沉重负担。
4、 养老保险实施机制较弱,法律的强制作用不能很好发挥。养老保障实施机制包括行政执法、司法、争议解决的仲裁活动及法律监督程序等。实施机制较弱,主要原因是法律中缺乏责任规范和制裁办法,目前最为突出的是对挪用、挤占、截流保险基金的行为得不到有力的惩治。我国《刑法》第273条只规定了“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导致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刑法》并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列入特定款物的刑法保护之内。拖欠养老费现象十分严重,一些地方冒领养老金现象时有发生,追回冒领款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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