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在每年第一季度从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节余中按不超过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工伤康复费,专项用于开展伤残员工康复服务。
工伤康复费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员工因事故伤残或死亡,具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但不具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因私”:
(一)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从事与本人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
(二)受用人单位负责人或管理人员指派从事私人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
(三)因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娱乐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
(四)个体工商户、专业户的聘用人员超出参加工伤保险时备案的工作范围发生事故造成负伤、死亡的;
(五)其他因私人原因负伤、死亡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无证驾驶或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船舶;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
《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是指经司法机关认定为犯罪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为员工申请工伤认定应填写《工伤事故报告书》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用人单位未申请工伤认定的,员工或其亲属可申请工伤认定。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工伤事故报告书》或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员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员工伤残或死亡的原因为《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
(四)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的,申请认定工伤时应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为三个月,自事故发生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社会保险机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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