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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www.110.com 2010-08-12 16:50

  (2000年1月11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11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1号公布)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机构)主管深圳市工伤保险工作。

  市政府设立由社会保险、卫生、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的主管人员及专家组成的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监督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残废等级评定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设立由工会、企业代表、员工代表、专家和劳动、卫生、社会保险等部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使用、管理等实行监督。”

  三、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九为其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差别费率。

  工伤保险可以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一定时期内的工伤事故率、收支率以及其他评估标准,在本行业标准费率的百分之四十的幅度内调整其费率。

  差别费率的具体比例和浮动费率的实施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四、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按月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或者以其他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参保后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工伤保险费的千分之一缴交。拒不缴纳者,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应缴而未缴的工伤保险费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五、删去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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