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关系层面的分析
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一方面,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侵权法律关系,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赔偿损失作为承担民事责任最基本、适用范围最广泛的一种方式,是指行为人以财产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使受害人的利益恢复到未曾受到侵害的状态。毋庸置疑,受害人的利益恢复到未曾受到侵害状态的全部损失当然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通过治疗所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另一方面,受害人利用医保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属于受害人与保险机构之间形成的保险关系,受害人是否利用医保支付医疗费用与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并无关联。此外,根据《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支付体现权利和义务的结合,因此,受害人享有医保待遇乃是以受害人(和其所在单位)缴纳保险费为前提的,医保待遇是专属于职工个人的权利,不能因为受害人享受了医保便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退一步说,如果在受害人享受医保待遇后,便将医保支付的医疗费用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中扣除,这无异于让国家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买单”。
对于“不扣除医疗保险支付的费用则受害人获得了重复赔偿有违民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的观点,笔者认为,受害人是否获得重复赔偿不是衡量侵权人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要素,也不是计算侵权人应当承担多少医药费的标准。受害人享有医疗保险待遇是否合理合法都不是处理侵权法律关系所要考虑的范畴,而是其他法律关系(如保险关系)所规制的对象。以前文提到的案例为例,根据《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打架斗殴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因此,原告吴海与被告吴洋打架斗殴所致的伤害依照法律规定是不能享受医保待遇的,而原告吴海事实上已经享受了医保待遇,对此,医保经办机构享有向原告吴海追偿医保费的权利,原告吴海与医保经办机构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吴海是否可以享受医保待遇从而获得重复赔偿,这是由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制的,与被告吴洋是否需要赔偿全部医疗费并无关联。相反,如果原告吴海就医保支付的费用不能向被告吴洋主张,在医保机构依法追回原告吴海曾经“不合法”获取的医保支付的费用后,势必造成医保支付的费用最终由原告吴海本人承担,这显然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与损失填补原则。
四、医保制度层面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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