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台湾地区有两愿解除申请解除及判决解除等形式。在解除的法律效力上大陆和台湾都规定收养关系终止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但在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上有所不同。台湾地区规定养子女与其生父母及其血亲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宣告回复。而大陆对收养关系解除时被收养人是未成年人时与台湾地区相同,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恢复,但对收养关系解除时被收养人是成年人则赋予其选择权,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回复由双方协商确定。香港地区长期因袭英国法准许转收养的做法,故不承认收养关系可以终止。而澳门地区由于其收养制度一贯坚持收养的不可撤消性,因此澳门地区在收养可否终止这一问题上仍然持否定态度。《澳门民法典》第1841条明确指出:“收养不可废弃,即使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达成协议亦然。”可见,在收养的解除上,四法域的相关规定可以说继续了收养关系可否撤消问题上存有的分歧,只不过是换了一个角度加以表现而已。究其本质与四法域在收养法律性质的认定上存有不同有关。我国古代在收养问题上对收养契约性的偏重较为明显,但也有公权力介入之情形,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公权力在收养上已有介入。1998年修改后的收养法在此方面有所加强,台湾地区也存有类似的情况。而港澳地区的收养制度则从保护被收养人特别是未成年被收养人的角度出发,坚持国家公权力的监督和介入,从收养最初成立之时就突出公权力的作用并规定了严格的审查制度。因此,为确保业已符合各条件而成立的拟制血亲家庭关系稳定,其收养制度一概否认了收养的终止效力。在坚持保护被收养人特别是未成年收养人利益这一原则下,如何实现两种模式的融合是解决我国四法域收养制度法律冲突的关键问题。
最后,对在本文撰写的过程中曾给予悉心帮助和指导的各位专家、老师们致以诚挚的谢意。由于笔者的学识浅薄,以上思想、看法未必成熟,敬请各位专家、老师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1)蒋新苗,《国际收养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0年出版,13页;
(2)殷生根、王燕,《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72页;
(3)陈卫佐,《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456页;
(4)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出版,604页;
(5)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出版,602页;
(6)宋豫、陈苇,中国大陆与港澳台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重庆出版杜,2002年出版,307页;
(7)宋豫、陈苇,中国大陆与港澳台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重庆出版杜,2002年出版,208页;
(8)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出版,603页;
(9)宋豫、陈苇,中国大陆与港澳台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重庆出版杜,2002年出版,2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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