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鉴定质证的方式
一是办案人员的自己质证,这需要办案人员具备一定的质证审查鉴定结论方面的基本素质。如辩证的方法论,崇尚科学和实事求是的办案作风,对不同类型鉴定结论的质证方法,审查证据和办理案件的经验积累,办案中经常所涉及学科(比如作为广义法学中的法医学及其它学科)的一些基本常识等等。二是通过专门问题的咨询。通过咨询不仅可以让办案人员正确理解鉴定文书传递的相关信息,了解有关细节,增加办案人员对鉴定结论的信任度,还可以增长办案人员相关方面的知识,积累经验。三是通过法庭质证,论证和辩论核实鉴定结论。这也是证据资料作为定案依据的最后一道关口,相对来说要更加严格一些,它不仅要求依法定程序出示、查证,更应该要求鉴定人出庭认证,接受质询和提问,对于专业知识作一些具体解答。在我国法律中也规定了鉴定人的出庭制度,只是目前我国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还很少,要普遍实施还有各种各样的障碍。
三、对鉴定结论审查质证的内容
首先是鉴定主体上进行质证。审查以及鉴定人员或鉴定委员会是否具备合法资格,即鉴定机构是否是合法成立的,有无合法有效的执业许可执照,鉴定机构的职责、权限是否明确,对鉴定人员的身份、资历、有效证件也要进行审查,还要审查鉴定人员的资格与所要鉴定的内容是否相适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交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对有关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必须由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只有在无法定鉴定机构的才由司法机关指定或委托其它鉴定机构或人员进行鉴定,这说明并不是只要具备专业知识就可以随便进行鉴定的,即便其鉴定结果有可能是正确的。比如临床医生写的伤情证明,伤害致死案中由病理学家解剖后作出死亡原因的报告。这些都是不能作为鉴定结论或者相当于鉴定结论的证据来使用的,因为鉴定主体不合法。还有鉴定主体的鉴定能力的审查,即是否具有解决该专业性问题所具备的知识、技能和经验,有的综合性鉴定部门因涉及学科较多,鉴定人员也不是各门学科都有,或者人员有限,只是在平时办案中知晓一些有关方面的知识,为了承接案件,还是对其本身并不很在行的业务进行鉴定,这种鉴定的准确性是值得怀疑的。另外还要对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律所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进行审查,对于可能影响公正的鉴定应视为无效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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