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定规范:九级事故
www.110.com 2010-07-22 15:57
九级 器官部分缺失,形成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3~5%
1.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
2.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5。
3.双耳听力损失≥31dBHL或一耳损失≥7ldBHL。
4.一耳或双耳廓缺损>1/5、<1/3。
5.牙槽骨损伤长>4cm,牙脱落4个以上。
6.二个以上横突或棘突骨折后遗腰痛。
7.三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后。
8.脊柱压缩骨折前缘高度1/2者。
9.运动员肩、肘、踝关节之一外伤性习惯性脱位。
10.运动员肌肉、肌腱、韧带断离有部分功能障碍。
11.拳击运动员被击昏,造成Ⅱ度脑损伤,遗留部分功能障碍。
12.运动员因末端病而致轻度功能障碍。
13.运动员因伤发生椎间盘突出,有轻度功能障碍。
14.一拇指末节缺失1/2以上。
15.一手食指两节缺失。
16.一拇指指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17.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18.除拇趾外其他两趾缺失。
19.除拇趾外其他两指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20.跖骨或跗骨骨折影响足弓者。
21.骨折内固定后,无功能障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