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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经济法讲义(第四章)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司法考试经济法讲义(第四章)

  第四章 证券法

  主讲 教师:吴景明

  [考试大纲要求]

  [内容指导]

  《证券法》是调整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证券法》在经济法中是比较重要的一章,其分值大约为5~7分。这个法只考了3年,可命题的余地还很大,应灵活掌握法条的内容。

  第一节 证券法概述

  这一节中,应掌握如下问题:

  “证券”这个概念很大,是指在特别的用纸上,借助文字或者图形表示一定权利的书据。包括金券、资格证券、有价证券。通常所讲证券是指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是一种表示具有财产价值的民事权利的证券,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均以持有证券为必要。有价证券包括货币证券、商品证券与资本证券。通常所讲有价证券为资本证券。

  证券法中的证券是狭义当中再狭义的部分,主要指股票和债券。

  股票是股份公司发行的,证明股东投资入股的一种凭证。按照投资主体的不同,股票可以分为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按照交易场所和认购与交易人的不同,可以分为A种股票、B种股票和H种股票等。

  债券是发行人为筹集资金而发行的,保证按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一种有价证券。债券按发行人的不同可以分为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包括公司债券)。

  我国《证券法》只调整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另外,依据《证券法》第213条,境内公司股票供境外人士、机构以外币认购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一条的意思是,B股、H股、S股等不适用《证券法》,也就是说《证券法》是针对A股的立法。

  《证券法》的基本原则是公开、公平和公正,这是《证券法》的精髓所在,贯穿于《证券法》的始终。其中公开是最核心的原则,有三层含义:一是发行公开;二是交易要公开,《证券法》坚决打击黑市交易;三是与发行与交易有关的信息要公开。

  这里应注意的是,黑市交易与场外交易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黑市交易是私下里进行的,交易证券的类别不公开,交易的数量不公开,交易的行情不公开,黑市交易为各国的证券法所坚决打击;场外交易是相对证券交易所的场内交易而言的,包括证券交易中心的交易、证券交易的自动报价系统进行的交易、柜台交易,场外交易是公开的,为各国的《证券法》所认可。这个问题是为下面问题的讲解铺垫的,不求掌握,只要求对证券市场的参与主体及证券市场的运作有一个整体性的认识。

  证券市场按其功能划分,可以分为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发行市场又称一级市场,市场上最主要的主体是发行人和投资者。在我国不允许发行人直接发售证券,因此在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须有中介人,该中介人依据《证券法》只能是证券公司(又称券商)。在发行市场上为发行人发售证券的证券公司只能是综合类证券公司,经纪类证券公司不得进入发行市场。证券公司在发行市场上为发行人发售证券的行为叫做证券的承销,有时也把从事承销业务的证券公司称为承销商。谈到承销商,应当知道就是指的证券公司。

  交易市场又称二级市场,这个市场最主要的主体是投资者。证券交易分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场内交易是指交易所内的交易。在场内交易市场上,投资者无法进入交易所为自己交易,需要委托证券公司,因此这个市场上还有证券公司和证券交易所这样两个主体。场内交易完成后,要办理交割过户手续,需要借助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投资者若没有能力自己进行投资判断,可以找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因此又有两个主体。场外交易相对简单一些,市场主体少一些,不再对此进行介绍。

  无论发行市场还是交易市场都要有监管者进行监管,以维护市场秩序;同时也需要市场主体借助于行会进行自律。这样在证券市场上还有证监会和证券业协会这样两个机构。

  此外,证券发行与交易的过程中十分注重信息的公开,而公开的信息中有些文件需要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签署,如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所、律师事务所。有些发行人为使证券顺利发行,需要证券资信评估机构对证券的级别进行评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所、律师事务所、咨信评估机构都是证券市场上的交易服务机构。

  第二节 证 券 机 构

  一、证券交易所是较为重要的一个机构,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证券交易所的性质

  证券交易所仅仅是为证券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相关服务,本身不参与证券交易,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其设立与解散要由国务院决定。在我国的证券机构中,交易所是惟一一个其设立要由国务院决定的机构。交易所不设立分支机构(《证券法》第95条: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二)证券交易所的章程

  证券交易所虽然不是公司,不追求盈利,但必须制定章程,其章程的制定与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这是非常特殊的(《证券法》第96条: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证券交易所的理事会、总经理

  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总经理,总经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这也是很特殊的(《证券法》第100条: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四)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

  证券交易所交易的特点是竞价交易,证券公司根据委托,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参与竞价,交易所的集中竞价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为防止证券交易的投机行为,证券交易所内不允许进行T0的交易。即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再行卖出。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交易结果。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付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得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从业人员

  哪些人不得担任交易所的负责人,哪些人不得招聘为交易所的从业人员,这是较易命题的地方。证券交易所虽然在性质上不是公司,但《证券法》第101条规定:有《公司法》第57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①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②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证券法》第102条规定: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

  (六)证券交易所的会员

  交易所采用会员制,其会员为证券公司,只有作为交易所会员的证券公司才能进入交易所参与竞价交易。

  (七)证券交易所的风险基金

  证券交易所应从收取得交易费用和会员费、席位费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理事会管理。风险基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办法,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规定。在这里有三点应予以注意:一是风险基金从哪提取;二是由理事会而非总经理管理;三是风险基金的提取比例与使用办法,交易所无权确定,要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规定。

  (八)证券交易所的职能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主要体现在《证券法》的第109条和第110条。《证券法》第109条规定: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必须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这里应区分什么情况下技术性停牌,什么情况下临时停市。“一般的突发性事件”如因道路施工造成的通讯线路中断,“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如台风的袭击。

  《证券法》第110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对在交易所内进行的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上市公司依法及时、准确的披露信息。就是说,证券交易所承担着一线监管的职能。在我国,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进行监管的除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外,还有证券交易所。

  二、证券公司

  这是《证券法》中另一个较为重要的机构,复习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证券公司的分类及其业务范围

  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具体有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和监管机构核定的其他业务。换句话说,就是综合类证券公司能够进入证券发行市场与证券交易市场。经纪类证券公司只能从事证券的经纪业务,即只能进入证券的交易市场(《证券法》第129条、130条: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证券业务:①证券经纪业务;②证券自营业务;③证券承销业务;④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

  (二)证券公司的组织形式

  在法理上,公司的种类奉行法定原则,法律未规定的就不能采用。证券公司的组织形式法律规定为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就是说,国有独资公司这种形式以及其他组织形式,证券公司不得采用。

  (三)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哪些人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或经理,哪些人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法》第125条、第126条作了规定,应适当加以注意。

  (四)综合类证券公司的行为特别规范

  1.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账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

  2.综合类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禁止银行资金违规入市。在这里并不是讲银行的资金绝对不许入市,而是不许违规入市。比如说证券公司可以从银行拆借资金,其拆入的资金在拆借期间就可以入市。但如果违反规定,超越期限拆借资金并入市就是银行的资金违规入市。

  3.综合类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的名义进行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

  4.综合类证券公司也不得将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五)对证券公司经纪行为的规范

  综合类证券公司与经纪类证券公司都可以在证券二级市场上接受投资者的委托代为买卖证券,实际上证券公司是证券市场的守门员,证券公司的行为对投资者的利益以及市场交易秩序有直接的影响,因此证券法将经纪行为的规范作为对证券公司行为规范的重点。

  1.证券公司从事经纪业务,不得为客户融资或融券。其中“不得融资”是指客户资金账户上有钱,证券公司可以接受委托为其买入,没有钱则不允许向其出借资金为其买入证券;“不得融券”是指客户证券账户上有证券,证券公司可以接受委托为其卖出,没有证券则不允许向其出借证券为其卖出。总结为一句话就是:中国不允许信用交易。

  2.证券公司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所谓“全权委托”是指买卖什么证券、何时买卖、买卖多少、以什么价格买卖等全部由受托人决定。在证券市场上,如果允许全权委托,受托人忠实于委托的投资者,由于作为受托人的证券公司对市场总体的把握较之一般投资者要准确,对一般投资者是不公平的,违反《证券法》的“三公”原则;而如果受托人不忠实于委托的投资者,《证券法》认定为了欺诈,同样是不允许的。因此两方面的原因,决定了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不得接受全权委托。

  3.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六)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兼职的限制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业务人员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这里应予注意的是:所有的业务人员都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这与一般公司的业务人员兼职不受限制有所不同,其目的是为了防止操纵市场。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这是证券市场上又一个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在《证券法》第148条作了规定,主要是提供证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应注意看一看,此处容易出多项选择题。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要制定章程和业务规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虽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其章程与业务规则均因依法制定,并须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

  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本身不得买卖证券。

  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或者出借他人。

  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持有、买卖股票,但持有、买卖债券不受限制。这是应特别注意的地方。

  此外,还应知道,某些人持有的证券在特定的期限内不许转让的,都要集中托管,负责托管的机构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如《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持有的本公司的股票在任职期限内不得转让,在任职期间就应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交易的服务机构中较为重要的是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本身及其从业人员可以投资于股票和债券,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①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②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的损失;③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的股票。这里应特别注意第3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法律所限制的仅仅是买卖本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的股票,买卖其他股票和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的债券不受限制。

  四、其他机构

  (一)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我国对证券的发行与交易实行政府管理为主,证券业的自律为辅的监督管理体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的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应注意两点:一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社会中介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可以进行监督管理,至于其他方面则无权管理;二是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可以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无权管理。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证券法》第168条规定的措施,这些措施中应注意该条第4项,法律给予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仅仅是查询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权利,如果需要冻结资金账户中一定数额的资金、证券账户中一定数量的证券,则必须申请法院予以冻结。

  (二)证券业协会

  关于证券业协会应注意三点:一是我国对证券公司实行强制入会的办法,其他市场主体则自愿入会;二是证券业协会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纠纷可以进行调解,但无权仲裁;三是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会章程的,证券业协会有权进行纪律处分。

  第三节 证券发行

  《证券法》是阶段性的立法,立法的重心不在发行上,关于证券的发行应重点复习以下问题:

  我国股票的发行采用核准制度,债券的发行采用审批制度。应注意到核准与审批的机关不同,股票发行的核准机关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债券发行的审批机关是国务院授权的部门。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的发行申请。发行审核委员会由证监会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机构外的专家组成,参与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股票发行的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证券法》第11条: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发行公司债券,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对于第11条在表述上的措词应加以注意。

  股票由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主体是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就是说,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发行公司债券的资格。至于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是《公司法》规定的,在历年考试中都是重点,应当灵活掌握。因为命题通常是应用性的,数字一般不直接考。如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之一是债券的累计发行额不得超过净资产额的40%,命题时一般把公司的总资产额、总负债额、已发行的债券规模给出,让选择现在公司可以申请发行的额度,这种题实际上考的就是发行条件。

  《证券法》十分注重信息的公开,证券发行时应通过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进行信息公开,增资发行股票还应通过财务会计报告进行信息公开。上市公司对发行股票所募集的资金,必须按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的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擅自改变用途的,不得发行新股。对于这个问题应稍加注意,起码应当知道改变招股说明书的用途要经股东大会批准。

  这在证券发行中是较为重要的,应掌握以下几点:

  1.股票、公司债券不允许直接发行,要由证券公司承销。承销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代销,一种是包销。代销的风险由发行人承担,证券公司只赚取佣金;包销的风险由证券公司承担。承销的证券公司都是综合类证券公司。

  2.证券的承销有期限的限制,最长不得超过90天。具体的期限是由承销协议确定的。承销期限届满证券的发售必须停止,再发售属于违法行为。复习时起码应当知道承销有期限的限制,这种问题往往是给出证券公司实施的一些行为,让选择哪些行为是违法的。

  3.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由承销团承销,一家证券公司进行承销就是违法的。这里有两点应注意到:一是法律采用“超过”这个概念,这意味着5000万元本数不包括在内,若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恰好为5000万元,由一家证券公司承销,仍然是合法的;二是这里的5000万元是指的票面总值,而不是发行价格的总值,股票溢价发行的较多,当考到这个问题时应特别注意一下是票面总值还是发行价格的总值,若是发行价格的总值超过5000万元,票面总值未超过5000万元,由一家证券公司进行承销,其行为并不违法。

  4.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负有对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等信息披露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的义务(《证券法》第24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债券的发行可以按面额平价发行,可以低于面额折价发行,也可以超面额溢价发行。股票发行,筹集的是公司的资本金,我国实行法定资本制度,这就决定了股票不得折价发行。股票采用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报证监会核准。这里应加以注意的是:股票溢价发行的价格不是发行人确定的,也不是承销的证券公司确定的,二是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

  协商确定后报证监会核准(《证券法》第28条: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四节 证券交易

  证券交易是《证券法》的重点内容之一,在证券交易一节中应重点复习以下内容:

  一、关于证券交易的规定

  一般性规定中有六点需稍加注意:

  1.法律对股票、公司债券的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如《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的股票在任职期限内不得转让。

  2.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不得到交易所以外进行交易。

  3.证券交易所内的竞价交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这里应注意的是价格优先在前面,如果表述成时间优先、价格优先就错了。

  4.证券交易限于现货交易。期货交易、期权交易等都是违法的交易形式。

  5.禁止信用交易。

  6.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

  这是容易命题的一个地方,必须要灵活掌握。

  (一)禁止性的交易规定

  《证券法》37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或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上述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这一条中有三点应清楚:一是哪些人在禁止持股的范围内,应特别注意的是证券交易的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在禁止范围之内,此处容易考多项选择题。二是证券法的禁止性规定是针对股票的,上述人员持有公司债券则不受限制,如果考到这个问题应看清楚是股票还是公司债券,然后再做选择。三是上述人员既不允许持有股票,也不允许买卖股票。

  (二)限制交易时间的交易规定

  《证券法》第39条规定: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这一条中有四点应注意:一是限制交易时间的交易规定是针对股票的,买卖公司债券不受限制。二是法律限制上述人员买卖该种股票,但不限制持有该种股票。这与《证券法》第37条既限制买卖又限制持有不同。这一点应特别加以注意,考到这个问题时一定要看清楚再做选择。三是限制买卖的不是所有股票,仅仅是某一种股票。四是限制买卖有时间的限制,超越限定的期间买卖是合法的。关于限定的期间应尽可能地记住,这种期间不会直接去考,而是给出具体情况,让选择持股行为是否违法。

  (三)短线交易的限制

  《证券法》第41条、第42条规定:持有一个股份公司已发行的股份5%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期3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前条规定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这两条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短线交易的限制对象是大股东,大股东是指持股5%的股东。这里的5%应当记住,这个数字在《证券法》中非常重要。但这个数字也不会直接去考,通常会给出一些条件,通过简单的换算来断定某人是否大股东,应否受短线交易的限制。二是成为了大股东后即应履行报告的义务,《证券法》规定持股达到5%时就应报告,这就需要持股人在未达到该比例时,要控制好自身的交易行为,否则有可能违法。比如说王某现已持股达4.8%,再购入2000股就会达到持股5%,则王某下一次的买入数量最多是2000股,若王某下一次超过2000股买入就是违法行为。三是成为了大股东后,依然可以继续买入或卖出,比如说李某持股已达1万股,占股份总额的5%,又买入2000股,这是法律允许的。但如果进行短线交易的话,法律是限制的。这种限制体现在,将持有的本公司的股票买入后6个月卖出,或者卖出后6个月又买入,由此所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若短线交易的结果是亏损,这种亏损由投资者自己承担。无论短线交易的结果是亏损还是有收益,因行为违法,都要受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四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份而持有5%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6个月时间的限制。但如果不是包销而是从事自营业务持股达5%时,则同样受6个月期限的限制。五是短线期间是6个月,这个数字也应该记住。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涉及人员违法进行了股票的买卖,其交易结果不能改变,但应承担法律责任。如对禁止性的人员则要责令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对国家工作人员还要给予行政处分。

  二、证券上市

  证券上市中有如下几个问题应注意到:

  (一)上市的申请与核准

  证券上市是指已公开发行的证券获准在交易所挂牌交易。证券上市需要发行人申请,在申请上市时需提交的文件中有些是不同的,复习时应稍加注意。比如说股票申请上市时需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债券申请上市时需提交董事会决议。证券上市交易的申请经过核准,由证券交易所安排具体的上市时间。尽管股票、债券发行时核准与审批的机关不同,但上市交易时核准的机关是相同的,都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交易所核准上市申请。

  (二)上市的条件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根据法律规定的证券上市的条件,核准上市的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是《公司法》规定的,主要是五个:①股票经核准是公开向社会发行的;②公司须达到一定规模,即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5000万元。③经营业绩较好,即开业时间在3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盈利。④股东须达到一定规模,即持股面值在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又称为“千人千股”),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额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5%以上。⑤公司在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股票上市的条件曾经考过,但依然较为重要。公司债券上市的条件在《证券法》第51条作了规定的,主要条件有三个:①公司债券的期限在1年以上。②公司债券的发行达到一定规模,即不少于5000万元。③公司申请其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这些条件很重要,应注意与股票上市的条件相区分。

  (三)证券上市时的信息公开

  证券获准上市后,应在上市交易的5日前通过上市报告进行信息公开。这里的5日不是指的工作日。

  (四)暂停上市与终止上市

  暂停上市与终止上市的决定权属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法暂停或者终止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上市。

  1.股票的暂停上市与终止上市。

  股票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的情形是公司法规定的。股票上市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上市:①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②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③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④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

  公司有上述第②项、第③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述第①项、第④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不具备上市条件的,股票应终止上市。

  2.公司债券的暂停上市与终止上市。

  公司债券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条件在《证券法》第55条、第56条作了规定。公司债券上市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上市:①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②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③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④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⑤公司最近2年连续亏损。

  公司有前述第①项、第④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述第②项、第③项、第⑤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公司债券应终止上市。

  在这个问题的复习中,应注意将股票暂停上市与终止上市的情形与公司债券进行比较,通常命题是混杂在一起,进行多项选择。

  三、其他规定

  (一)信息公开的文件

  公司设立发行股票,应通过招股说明书披露信息;发行公司债券,应通过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披露信息;依法发行新股,还应通过财务会计报告披露信息;证券获准上市应通过上市报告披露信息。

  证券上市期间,公司各方面的情况还在不断地发生变化,公司负有持续信息公开的义务。信息持续公开应通过定期报告(包括中期报告、年度报告)、重大事件的临时报告。无论股票还是公司债券上市的公司,都要通过定期报告披露信息,但只有股票上市的公司在发生可能对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才有义务通过临时报告披露信息。如果公司只有债券上市,则不需要制作临时报告披露信息。信息的披露无论在什么时候、披露什么文件,都必须做到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这是信息公开的基本要求。至于信息公开文件中要载明的具体内容不是什么太重要的东西,可以不去管。

  (二)重大事件的范围

  哪些事件是重大事件应予注意,当给出一些情况后,应知道是否应制作临时报告。重大事件的范围《证券法》第62条通过列举作了规定,这其中需要注意的是第2项、第5项、第7项、第8项(《证券法》第62条第2款:下列情况属于重大事件:①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②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③公司订立重要的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④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⑤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损失;⑥公司的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的变化;⑦公司的董事长、1/3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⑧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股情况发生重大变化;⑨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⑩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三)违反信息公开基本要求的民事责任

  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披露信息违反要求,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里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特别加以注意,证券法中规定有民事责任的地方很少,这便是其中之一。

  《证券法》重点禁止四种行为:

  1.禁止内幕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交易为内幕交易。这里关键的是哪些人是内幕人员、哪些信息是内幕信息。内幕人员的范围请注意一下第68条,内幕信息在法条第69条作了规定,其中应注意第5项仅仅指的是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若非营业用资产或者是营业用的但不是主要资产的,则不属于内幕信息的范围。此外应注意,在哪些情况下属于内幕信息,但不属于重大事件的范围。

  2.禁止操纵市场。操纵市场是投资者利用信息优势或者持股优势,所进行的以获取收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的,扰乱了正常的交易秩序的行为。操纵市场既可以自己实施,也可以与他人串通、合谋;其主体既可以是单位投资者,也可以是个人投资者。

  3.禁止欺诈客户。应注意欺诈的主体仅限于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欺诈的具体表现形式可以看一看法条第73条,这是较易出多项选择的一个地方,有些行为从形式上似乎并未损害客户的利益,但《证券法》也将其划入欺诈的范围,如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私自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是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4.禁止信息误导与虚假陈述。关于信息误导与虚假陈述看一看《证券法》第72条就行了。

  另外,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法律规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这里“不得炒作”并不是讲不得买卖,而是讲不得频繁地买卖。

  第五节 上市公司的收购

  这在《证券法》中也是较为重要的问题,是复习的重点。

  上市公司的收购是投资者公开收购股份公司已经发行上市的股份,以达到对该股份公司控股或兼并目的的行为。收购也是一种证券的买卖,但这种买卖与一般买卖的目的不同,投资者进行这种买卖的目的是为了控股或兼并,而不是赚取价差。

  依据《证券法》,上市公司的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要约收购是收购人公开向目标公司股东发出要约,以收购目标公司的股份达到对该公司控股或兼并目的的行为;协议收购是收购人以协议的方式购买目标公司的股份,以控制或兼并目标公司的行为。

  上市公司的收购可以形成规模经济效益,优化资源的配置;可以对上市公司的治理从公司的外部发挥一定作用,对上市公司的管理层施加压力,迫使他们竭尽全力治理于公司的发展,这对全体股东都是有利的;可以为国家股的转让流通开辟一条新的途径。基于此,《证券法》立法的精神是鼓励收购。但收购也有弊端,在形成规模经济效益的同时,又可能出现垄断;收购的过程中会引起股市的振荡。《证券法》对上市公司收购规制的目的就是兴利除弊,将收购的有利之处弘扬至及至,将对股市产生的振荡降到最低程度。而面对可能会形成的垄断问题,《证券法》是无能为力的,只能靠反垄断立法解决。

  要约收购是《证券法》规范的重点,《证券法》对要约收购的规范存在有众多的缺憾,这是因为中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使得要约收购在一段时间内很难成为气候。但我们仍应将要约收购作为复习的重点。关于要约收购应掌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要约收购的主体既可以是法人投资者,也可以是个人投资者。

  2.投资者的持股披露义务。持股披露是要约收购的一个基本规则,《证券法》第79条规定:通过交易所的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证监会、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后,通过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有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这一条中有四点要注意:一是持股达到5%时要报告、公告。这里使用的概念是“时”而不是“后”,这就要求投资者在持股即将达到5%时,交易要谨慎,要计算好下一次可以买入的股票数量,比如说公司共发行有10万股,现在某人已经持4000股,持股达4%,下一次就只能再买入相当于1%的股份数量,即1000股,若超越1%的股份数量购入就是违法行为。5%计算的基数是已发行的股份数,而不是已上市的股份数。二是持股达到5%时,要停止交易3天,进行报告与公告,在这3天的时间里进行的交易是违法的。三是持股达到5%后,持股每增减变化5%,要报告、公告。这里使用的概念就是“后”了,持股达到5%时停止交易3天后,投资者又可以买入了,此后每变化5%又要履行报告、公告的义务。法律规定的5%的持股变化的间距,也应该记住。四是持股每增减变化5%,要停止交易5天,在这5天的时间里进行的交易是违法的。第79条曾经考过,复习时还应予以注意,这一条是可以变换角度继续命题的。

  另外,第79条要注意和第41条、第42条相区分。第79条是针对收购的投资者的,第41条是针对一般交易的投资者的。作为收购的投资者,其在持股达到5%时是自己书面报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通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而作为一般交易的投资者则是向公司报告自身的持股情况,由公司报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这样,投资者在持股达到5%时,走的报告程序不一样,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证券交易所就明了投资者持股的意图是什么了。若走前一个程序,这就是一个潜在的收购者,因要约收购持股比例必须触及30%,因此接下来依然可以继续买进卖出,只是买进卖出的量受到限制,最大为5%的股份,以防止引起股市的剧烈震荡。若走后一个程序,就是一个一般投资者,现在持股已具有优势,容易操纵市场,为维护投资者的利益,法律对短线交易要加以限制,即《证券法》第42条规定任何买入的证券在6个月时间内不得卖出,任何卖出的证券在6个月时间内不得买回。

  3.要约收购的触发点是持股30%。这里的30%也应该记住,投资者持股未达到30%的,不具备发要约的条件。投资者应按照《证券法》第79条的规定使自己的持股触及30%。但《证券法》并不实行强制要约制度,持股达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发出要约。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免除发出要约的义务。

  4.要约收购中的股东待遇平等。股东待遇平等是要约收购的又一个规则,该规则要求:①要约收购中要约的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②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要约期限内,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这句话的意思是,收购人在要约收购的同时,不得进行协议收购。③在收购要约的有限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其收购要约中的事项的,必须向证监会和交易所提出报告,经获准后予以公告。这与合同中的要约不同,收购人没有随意变更要约中事项的权利,也不允许随意发出新的要约,使新的要约先于旧要约到达受要约人。证券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因为实施收购的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为了争夺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在一个投资者发出要约后不久,又有一个投资者发出了要约,后一个投资者要约的条件优于先发出要约的投资者,如果法律对要约的撤回不加限制,必然是轮番撤回要约,带来股市的震荡,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5.要约收购的期限。要约收购有期限的限制,该期限不得少于30天,并不得超过60天。要约收购的期限届满,收购必须立即停止,再进行收购就是违法行为。

  6.收购要约期限届满的后果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可能有两种结果:一种是收购成功,其标志是持股达到了50%;另一种是收购失败,即持股未能达到50%。无论是哪一种结果,收购人已是持股占了绝对优势,对股市稳定构成了威胁,因此法律规定收购人在6个月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若收购期限届满,收购人持股达到了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75%以上的,在这种情况下,已不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票上市条件,并且在短期内难以消除,因此还将产生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在交易所终止上市(即摘牌)的结果。若收购期限届满,收购人持股达到了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90%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自然要被摘牌,除此以外,法律还赋予了不足10%的股东一项权利。这项权利是这些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这个地方应予注意,是比较容易出多项选择题的。

  协议收购是合同行为,合同崇尚契约自由,法律对其规制不应太多。但出于对投资者利益的维护,《证券法》对其也进行了必要的规制。主要有两点内容应予注意:一是协议达成后,收购人必须在3日内将协议向证监会和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未作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就是说,要让投资者了解协议收购正在实施的情况。由投资者根据该情况作出投资的判断。这一点必须知道,至于报告的期限不是重要的。二是协议收购中涉及国家股的,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才能履行收购协议。

  最后。关于上市公司的收购,应注意,不管是要约收购还是协议收购,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6个月内不得转让所收购的股票。

  至于法律责任,整体上应当知道:《证券法》中的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规定很少,如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均未规定民事责任。但信息披露违反法律要求是规定了民事责任的。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应稍微注意一下第198条和第207条。第198条是讲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3个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这与一般公司要经6个月才能吊销营业执照是不同的。第207条是讲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即在违反证券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考点提示]

  《证券法》部分重点的章节是:证券交易、上市公司的收购、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对于证券发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的有关问题也必须予以注意。在《证券法》复习时要特别注意措辞,《证券法》的考试通常针对法条,但一般又不是直接考法条,所以要做到能够灵活应用。

  [《证券法》部分复习题]

  1.在一次法律咨询活动中,一位同学对我国《证券法》的内容作了如下回答,其回答正确的是:(  )。

  A.国库券的发行和交易不适用证券法

  B.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发行公司债券

  C.股票与公司债券的发行,必须由证券公司承销,我国不允许发行人直接发行

  D.股票发行后,不一定都能进入证券交易所交易

  答案:ACD

  2.股票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  )。

  A.由发行人确定后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B.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确定

  C.由承销的证券公司确定后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D.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答案:D

  3.在下列人员中,(  )没有资格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

  A.陈某,原甲公司监事,甲公司两年前已破产,现在读工商管理硕士

  B.王某,现为某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工作者

  C.李某,5年前因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被吊销资格证书

  D.赵某,经济学博士,有丰富的知识和管理经验,但近因家庭问题欠债10万元,短期内无力偿还

  答案:D

  4.证券公司的下列行为中,(  )是违反我国证券法的。

  A.证券公司为自身的利益在证券交易所买卖股票

  B.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的委托后,由于事务过于繁忙,决定按照价格优先的原则提出交易申报,参与证券交易所内的集中竞价交易

  C.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卖出XM股票时,证券公司以客户证券账户上没有该证券予以拒绝

  D.证券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决定设立分支机构

  答案:B

  5.下列人员中,(  )是我国《证券法》规定的禁止持有、买卖股票的人员。

  A.王某,原为某证券公司派驻交易所的出市代表,现已退休

  B.郭某,是某投资咨询机构的一般工作人员

  C.马某,刚刚考上公务员,将于9月10日到证监会报到,现在原单位教书

  D.高某,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

  答案:D

  6.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业务人员所从事的下列行为中,(  )是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

  A.向委托人提供咨询服务,收取咨询费

  B.与委托人约定根据咨询意见进行投资交易,所受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C.随时提供对指定股票的分析预测,并按委托人的指示买进卖出

  D.委托证券公司买卖公司债券

  答案:C

  7.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其公司债券上市,在下列情况下,(  )构成拒绝核准的正当理由。

  A.公司净资产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B.公司债券的期限为2年

  C.持有公司债券1000元以上的人数为1200人

  D.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答案:AD

  8.下面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表述中,(  )是正确的。

  A.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只有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上市证券的30%时,才能发出收购要约

  B.收购要约有期限的限制,在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

  C.收购人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不得再采用协议收购方式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D.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6个月内不得转让

  答案:AB

  9.下列(  )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职责时享有并可行使的。

  A.调查取证权

  B.查阅、复制、封存权

  C.询问权

  D.查询、冻结账户权

  答案:ABC

  10.设包销期限届满时余下10万股,占已发行股份的5%,9月30日MM股票上市时,甲证券公司于9月30日10时和11时分两次将10万股全部卖出,对甲证券公司的行为应认定:(  )。

  A.甲证券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进行处罚

  B.甲证券公司的行为是证券法允许的,但应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

  C.甲证券公司的行为虽然是法律允许的,但其超过包销价格的收益部分归MM公司哨所有

  D.甲证券公司的行为是法律允许的,超过包销价格的收益归甲证券公司所有

  答案:D

  11.设某股份公司发行股份5000万股,其中有2000万股是社会公众股在交易所挂牌交易。甲投资者现已持有该股份80万股,9月30日9时甲投资者又委托证券公司按市价购进了20万股,至此甲投资者持股已占上市股份的5%,在这种情况下,甲投资者(  )。

  A.可以在证券交易所继续购买股票

  B.应停止交易,并在3天时间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

  C.应停止交易,在3天时间内将持股情况通知股份有限公司

  D.在3天的时间内不得再买卖该股票

  答案:BD

  12.设丙投资者经过要约收购,现已持有NM公司已发行股份的80%,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法律后果是(  )。

  A.NM公司的股票应暂停交易

  B.NM公司的股票应终止交易

  C.其余仍持有NM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丙投资者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丙投资者必须收购

  D.丙投资者所持有的NM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6个月内不得转让。

  答案:BD

  13.设丁投资者以其法人代表刘某的名义在某证券公司开立账户,9月30日至10月9日期间在证券交易所买卖ZX公司的股票,赚取

  了100万元的收益。在其后不久的市场调查中,违法行为被发现。100万元的违法所得被没收,并被处以500万元的罚款。丁投资者认为处罚过重,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生争议,该争议应(  )。

  A.先缴纳罚款,再申请复议

  B.直接申请复议

  C.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D.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向人民法庭提起诉讼

  答案:BC

  14.下列有关期限的表述中,(  )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A.证券的承销有期限的限制,最长不得超过90天

  B.要约收购时,收购要约有期限的限制,不得少于30天,不得超过90天

  C.上市公司通过定期报告披露信息有期限的限制,如年度报告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予以公告

  D.核准或审批证券的发行申请有期限的限制,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应作出决定

  答案:B

  15.依据《证券法》,证券公司可以采用的组织形式是(  )。

  A.股份有限公司

  B.有限责任公司

  C.合伙企业

  D.国有独资公司

  答案:AB

  16.某经纪类证券公司在成立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其中(  )违反了我国证券法的规定。

  A.在公司进行登记时,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

  B.在证券公司的设立过程中,聘请了大部分具有证券行业资格的人为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C.在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的注册资本额为4000万元人民币

  D.该公司拥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答案:C

  17.甲证券公司接受某客户的委托买卖股票,甲证券公司下列(  )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A.客户要求买入某种股票1万股,下单时每股18元,但该客户的资金账户上只有10万元,为了保证客户能及时买到股票,甲证券公司决定暂时借给客户8.5万元

  B.客户要求甲证券公司为其资金与证券账户保密,证券公司认为要求过分,其有权公开账户的号码

  C.某交易日,客户持有的XX股票价格猛涨,虽然该客户只有1000股,但证券公司为了吸引更多的客户,决定再借给客户该种股票1000股

  D.甲证券公司在接受客户市价委托成交后,由于过于繁忙通知客户不再制作书面确认文件

  答案:ABCD

  18.在证券交易中,某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王某从事的下列行为(  )属于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A.认为现在SX股票的价位最好,在客户张某未下达指令的情况下,决定将张某证券账户上的该种股票全部卖出,结果为张某赚取了3万元

  B.客户张某与王某私下约定,在张某出差期间由王某全权决定证券的买卖,王某予以接受

  C.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限价买入,王某在执行指令时,因电脑操作失误,结果限价卖出了

  D.王某为证券公司的发展着想劝说投资者买卖证券

  答案:ABD

  19.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交易所提交报告,说明事件的实质。下列所述事件,(  )属于上述所称的重大事件。

  A.公司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B.公司的监事发生变动

  C.公司遭受的损失已达到净资产额的8%

  D.董事会的决议被法院依法撤销

  答案:AD

  20.某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发行新股,该公司应通过(  )向投资者披露信息。

  A.招股说明书

  B.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C.财务会计报告

  D.上市公司年度度报告

  答案:A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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