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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重点、难点辨析(五)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www.110.com 2010-08-23 17:13

  1.文理解释,指根据语法、字义的惯常用法来解释条文的方法。

  例:强奸妇女罪的“妇女”包括一切女性,既包括中国妇女也包括外国妇女,既包括成年妇女也包括幼女。

  文理解释,也称“文义解释”,是解释刑法的基本方法。刑法条文的意义是通过语言文字确定和表达的,可是争议往往也是源于对语言文字的不同理解。在解释刑法时,实际上暗含着一个约定的基准(前提),即刑法条文是根据最惯常的语法规则和字面含义起草、通过的,因此,没有特别的理由,对刑法条文也应当根据语法和字义进行解释,即用文理解释的方法。以此为前提,用文理解释得出的条文含义(的结论),被称为普通解释。文理解释既然是按照“最惯常”语言文字规则进行解释,那么其方法和内容也属于普普通通的解释(普通解释)。因为文理解释根据“语法、字义”解释条文,注重法条字面(形式)意义,所以也被称为形式解释。

  可见,文理解释与普通解释、形式解释意思相近,属于那种根据条文语法、字面最惯常(或最普通)意义的解释方法,只是说话的角度略有不同。文理解释的对称是论理解释;普通解释的对称是缩小解释、扩大解释、类推解释;形式解释的对称是实质解释、目的解释。

  例:强奸妇女罪的“妇女”包括一切女性,既包括中国妇女也包括外国妇女,既包括成年妇女也包括幼女。这是文理解释,同时也属于按照“语言最惯常用法”进行解释、得出条文内容(按照条文的文理不扩大不缩小)的普通解释,还是根据条文的语言文字“字面”(形式意义)作出的形式解释。

  文理解释作为刑法解释的基本方法,意味着:(1)“没有特别的理由”,应当首先采取文理解释的方法,接受这种普通解释、形式解释的结论。但是“若有特别的理由”,在使用文理解释的方法行不通时,比如明显不符合刑法的目的时、与其他条文存在明显冲突时,就需要在文理(惯常的语法和字义)根据之外寻求其他的解释依据,这些从文理根据之外寻求解释依据的解释方法被统称为“论理解释”。(2)即使是“有特别的理由”,也不能脱离条文的文理含义。如果脱离条文的文理含义,则属于类推解释,成为不当的解释。

  2.论理解释,指在文理之外寻求解释依据的解释方法的统称,如参酌立法背景、沿革、目的、社会需要等因素(依据)阐明刑法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对论理解释,按照使用方法(依据)的差异,又可细分为:当然解释、反对解释、补正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等。这些解释方法本身与罪刑法定原则没有冲突。但是违反解释法律的规则、超越社会常理任意解释法律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例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2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是“情节严重”。那么,被行政处罚3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当然属于!这是“当然解释”,即根据逻辑、道理当然可推断出的法律(该“情节严重”)适用范围、含义。

  例②:第20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如果实施正当防卫没有“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是不是正当防卫呢?当然也是,这属于当然解释。

  例③:第50条规定,死缓犯没有故意犯罪的,“2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满2年的能不能减为无期徒刑?不能!这是所谓“反对解释”,即根据法律条文的正面表述(2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推导其反面含义(没有2年期满,不得减为无期徒刑)的解释。

  例④:第99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根据这条规定,犯抢劫罪(第263条)“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包含判处3年(本数)和10年(本数)。但是,第63条规定减轻处罚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其中的“以下”则应当被解释为“不包括本数”。比如对普通抢劫犯“减轻处罚”,应当是判处不满3年有期徒刑,如果判处3年有期徒刑(抢劫普通犯法定最低刑本数),不符合“减轻处罚”。这就是所谓“补正解释”,即在法律条文发生错误时,统观法律全文加以补正,以阐明法律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因为对第63条(减轻处罚)的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如果也理解为“包含本数”,则与从轻处罚界限不明。因为补正解释含有对法律“疏漏”作补正、补充的意思,所以必须慎用,一定要“符合立法目的,符合刑法的整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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