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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2)
www.110.com 2010-07-10 16:02

  二、《国家赔偿法》中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在本部分中,作者拟从五个角度来表述《国家赔偿法》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一>从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之对比的角度

  作为一个自然人,财产权与人身权都是其享有的基本权利。前者是作为人生活的物质基础,而后者是前者的前提。没有人身权,就不可能再去享有财产权,财产权的存在是以人身权为依据的,而人身权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财产的协助的。这两项权力只有得到了保护,才能使人自身生存活动和发展所需的各种条件基础和社会评价得到满足和实现达到“完美”。在现实生活中,对两者损害前者是有形的,而人身权的损害出身体权,健康权之外,名誉权,人格权等大多是无形的,二者的主要区别就是前者可用金钱数字衡量而后者则无法衡量。

  正是由于二者的区别及计算的差异,各国立法一直重视物质损害而忽视精神损害,从法理上讲是不公平的,因为有损失即有赔偿,人身权受到损害,精神受到伤害应该予以赔偿。

  <二>从民法对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的角度

  众所周知,“精神损害赔偿”已列入民法的赔偿范围。作为民事主体之间因侵犯人身权而引起的精神损害,侵权者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我国民事诉讼案件中不难找到这样的例子。作为公民,自己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都会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作为国家更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首先,国家及其权利的执行机关其宗旨本是为民服务的,由人民公仆之称,而其行为非但违反了其职责而且给行为相对人造成损失,承担责任是应该的。其次,个人是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的与国家相比财力是小之又小的,国家以其财力有限为由来拒绝赔偿时有欠妥当的,因为国家虽然没有能力去满足行政相对人数百万甚至上千万的赔偿请求,但完全可以根据其国家财力来确定一个在器材立刻接受范围内的数额标准,这样不仅可以使受害人得到物质上的补偿更能使其得到精神上的抚慰,使其对国家的制度更加信任,而从心底感到慰籍。而要是像秦都区法院那样对麻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完全置之不理,不但会使受害人心灵上的伤口难以愈合,更会使民众对中国法律之权威产生怀疑。再次,从民法的角度和国赔的角度来看,一个人受到了平等主体的侵害,精神遭受损害的可以得到赔偿,而当这个人作为行政相对人受到国家的侵害时,其精神损害若得不到赔偿或补偿的话,那对于这人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这也是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中的一对矛盾,因此,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也是必要的。

  <三>从相对人合法权益之保护的角度

  随着社会的进步,文明的发展及人权意识的增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对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是具有重大意义的。行政相对人在遭受不公正的行政制裁或行政处罚之后。其受到的不仅仅是物质上的损失,不管对其精神的打击或大或小,或轻或重,其都不同程度的收到了精神上的损害,对于那些严重侵犯精神的行为,进行适当的赔偿,于情于理都是应该的。若仅对其物质损害进行赔偿而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无法弥补相对人的真正损失,无法使其合法权益受到应有救济。

  现代社会人们对精神价值的追求愈来愈多,人们的生活不仅仅停留在对物质利益的追求,越来越多的人注重精神上的享受。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呼声愈来愈强烈。国家的法律也应该随着社会的进步,人类生活水平的提高而进行适当的调整,使法律对权利的保护更加完善。

  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建立国家赔偿制度,其根本目的就是保护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的人格能够健康发展,保证其人格和身份不受侵犯,这样其才具有真正的人格,担负起国家主人的重担。如果连人身自由都没有,对其来讲,作国家主人只是一纸空谈。所以,建立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对行政相对人是一种保护,对国家的地发展和繁荣也是一种保障。

  <四>从对国家机关滥用权力的角度

  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不可能是健全的,完备的,适应社会发展的,因此法律难免有一些漏洞,我国更是如此。尤其是我国现阶段法律制度尚不健全,法制意识还很淡薄的情况下,国家侵权行为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甚至是大量存在的。表现为行政机关的侵权和司法机关的侵权。前者如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违法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后者如对没有犯罪事实错误逮捕的,刑讯逼供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伤害或死亡的等等。

  以上种种国家侵权行为都是会引起国家赔偿责任的,虽然国家对于国赔采取的是“国家责任,机关赔偿”的形势,但仅有物质赔偿没有引起权力机关的重视,这些物质赔偿对有些国家权力机关来说甚至是微乎其微的,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权力机关滥用权力或忽视自己的责任,放任一些责任较差的人员依“法”欺“民”不但没有达到有效的控权的目的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使其践踏了法律,也不利于对权力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

  因此,有必要通过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运用其惩戒作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监督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样可以有效的制止其权力滥用,当起滥用权力受到一定程度上的经济制裁时,其才会真正意识到法律赋予他们的不仅仅是权力更重要的是责任。

  〈五〉国际通行做法及发展趋势的角度

  从西方国家对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进程上看,其都经历了一个不承认到承认,从最初的采取限定主义原则到后来的非限定主义原则的过程,而且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又有不断扩大的趋势,目前,各国对精神损害的国家侵权责任基本持肯定的态度,只是在责任的范围和标准等问题上存有不同而已。

  可以说,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建立及范围的不断扩大已经成为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的重要标志。我国目前正将依法治国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努力完善各项民主制度,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完善《国家赔偿法》,健全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体现在更高意义上对人民权利的保护,正逢其时,恰逢其势 。

  三、完善《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马克思主义方法论告诉我们,要完成一项任务,制定一项决策,不仅要看其行动的必要性,而且要在把握事物发展规律的前提下,充分注意其可行性,如果盲目作为则势毕碰壁。只有必要性与可行性二者兼具时,才能保证决策的正确性、科学性。那么,于《国家赔偿法》中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究为可行吗?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我们知道,当初《国家赔偿法》中未规定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基于两条原因:

  第一, 制定《国家赔偿法》的时候,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成熟,〈民法通则〉规定的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损害赔偿制度,在理论上还在争论,而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则尚未出台,因此只规定了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可以予以适当赔偿工资的损失。

  第二, 出于保护国家利益的考虑,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低于一般的侵权赔偿标准,因为国家处于经济困难时期,无法承担过重的赔偿负担。(9)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财富的增长,社会各项法律制度的健全,当时的原因已不成其为“原因”了,我们已经有了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物质、思想、法律基础及可资借鉴的国际立法例了,分别表现如下:

  〈一〉 物质基础

  伴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综合国力较以前已经有了大幅度的提高,国家的财力已经提高到了相当高的水平,国家完全有能力用金钱给付的方式来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以财政制约、国库有限为由来拒绝对国家侵权领域中的受害者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已经完全站不住脚了。

  〈二〉 思想基础

  当人们不再停滞和满足于近代法律对财产权及外部物质世界的保护,转而更关注于人身权不受侵害及内心精神世界安宁的呵护时,这使现代法律确立了另一座法律里程碑:必须注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和保护。(10)

  当前,我国人民在物质上获得了一定保障后,正在渴望民主,希望真正成为国家的主人,感受国家对自己的关怀,追求精神世界的进一步富足。国家作为人民的国家,应该顺应民意,满足人民的这种需求,以求公民与国家的良性互动,以适应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于是,完善《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有了可靠的民意思想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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