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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市新区支行诉常州市康美服装(2)
www.110.com 2010-07-10 13:16

 

2004年4月22日,被告康美公司给原告新区工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6月 7日,被告康盛公司向新区工行出具一份承诺书,表示自愿以其房产为康美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月14日,新区工行以出现合同约定的情形为由,向康美公司发出了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函,康美公司对此没有异议。6月24日,新区工行提起诉讼。7月29日,康美公司又给新区工行归还借款本金671 617.28元。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能否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认定为质押贷款?原告对被告的出口退税款能否享有质权?

一种观点认为,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认定为质押贷款没有法律依据,故不能认定原告对被告的出口退税款享有质权。理由是:

1. 出口退税账户内的出口退税款,是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由税务部门向作为纳税人的出口企业返还的税款。在未经税务部门审查同意并返还给出口企业前,出口企业并不占有这笔款项,只享有主张税务部门给自己退税的权利。因此,出口退税账户内的出口退税款,不是民法上所说的财产,只是该账户户主的一种权利。由于这种权利是指向作为行政机关的税务部门行使的,权利义务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对等,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这种权利不可转让。质权标的物应当具有财产性和可转让性,出口退税款明显不符合这两个条件。所谓出口退税权利质押,其标的物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这种权利由于不能转让,因此也不可以进行质押。

2.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前已述明,出口退税账户内的出口退税款,只是账户户主的一种权利,不是现实的金钱;在未经税务部门审查同意并返还前,对出口退税账户户主来说,它只是一笔可能会实现、也可能不会实现的期待财产,根本无法将其;“特定化”。因此,以出口退税账户托管的形式贷款,不是此条司法解释所指的金钱质押。

3.目前银行业开展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起源于上级银行下发的《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是商业性贷款,由商业银行自主审查、自主决定。商业银行应当与借款人约定:自银行发放贷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人同意由贷款人监控该账户,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不得擅自转移该账户内的款项。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退税款是出口企业偿还贷款的保证,商业银行应要求企业在退税款到位后归还该项贷款的本息,必要时商业银行可根据贷款风险程度要求出口企业提供其他担保。”这是对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目的的最完整表述。这个部门规章只提到银行对出口退税账户可以进行托管,并未规定可以进行质押,而且通篇都没有使用质押一词,更未规定银行有优先权,因此不能成为银行行使质押权的依据。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认定为质押贷款,没有法律依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认定为质押贷款,原告对被告的出口退税款享有质权。理由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有两种,即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作为权利质押标的物的权利,应当具有财产性和可转让性。财产性,是指该权利可以表现为为人所有的物质财富;可转让性,是指该权利必须能与人交换,具有交换价值。出口退税权利虽然是一种预期利益,但该利益是以一定数额的出口退税款这一形式实现的,这是能为人所有的物质财富;出口退税直接以货币数额来表示,当税款退入出口退税专户后,出口退税权就变现为出口退税款,出口退税权的变现功能使该权利具有了可转让性。既然出口退税是出口企业享有的一种权利,又具有财产性和可转让性,当然可以成为权利质押的标的物。

2.根据担保法规定的精神,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权利质押的,双方应到该权利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明确被告康美公司将其享有的出口退税权利质押给原告新区工行。根据质押合同,康美公司在新区工行设立了出口退税专户,授权新区工行从该退税专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双方的这一质押关系已经到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康美公司的退税账号和退税金额得到税务机关的确认;在贷款全部还清前,未经新区工行同意,税务机关不会为康美公司办理账户转移手续。新区工行通过对出口退税账户实施这种监控,确保康美公司的退税款只能退入该公司这惟一的账户。这种账户“托管”,使新区工行得以占有和控制康美公司的出口退税权利。这种对权利的占有和控制,正是权利质押的本质;而到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则是对出口退税权利质权的公示,由此产生了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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