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范县支行与范县商业集团冷冻厂、(4)
www.110.com 2010-07-10 13:16
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县商业集团冷冻厂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范县支行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借款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范县盐业公司对范县商业集团冷冻厂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范县支行借款75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范县支行要求被告范县盐业公司对范县商业集团冷冻厂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范县盐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县商业集团冷冻厂偿。
案件受理费716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承祥
审判员 梅涛
审判员 侯胜才
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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