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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物资贸易大厦等与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翔
www.110.com 2010-07-10 13:1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民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物资贸易大厦。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179号。

法定代表人:刘凤阳,该大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德,该大厦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萍,北京市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物资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解放大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吴忠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景德,吉林省物资贸易大厦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岩,北京市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物资宾馆。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179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明,该宾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德,吉林省物资贸易大厦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岩,北京市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翔运街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127—5号。

负责人:毕晓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春,吉林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物资贸易大厦、吉林省物资集团总公司和吉林省物贸宾馆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翔运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吉经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勇健和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至1995年间吉林省物资贸易大厦(以下简称物贸大厦)从吉林省长春市工商银行人民广场办事处(后变更为人民广场支行,以下简称人民广场办事处)贷款669万元用作流动资金、680万元用于技术改造,总计贷款1349万元,最后一笔贷款的还款期限为1995年9月16日。吉林省物资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集团)为其担保。1993年1月1日,物贸大厦将在建的办公大楼抵押给人民广场办事处。1996年12月24日物资集团发出吉物财字(1996)第130号文件向人民广场办事处称:“物贸宾馆在筹建期间于1998年9月19日至1992年7月17日取得贷款1020万元,截止目前尚欠本金680万元,再加上欠息共计约1100万元。根据集团总公司现有偿还能力,不能及时归还所欠本息约1100万元。向贵行申请,将集团总公司投资兴建的省物贸宾馆原技改贷款所欠本息约1100万元,用我集团总公司现有办公楼总价值1659万元在贵行予以抵押,转为流动资金贷款。”2001年1月11日,人民广场支行在物贸大厦账户上收取贷款利息0.14元。

另查明:吉林省物贸宾馆(以下简称物贸宾馆)原属物贸大厦,1993年11月26日,吉林省物资局批准将吉林省物资大厦宾馆更名为吉林省物贸宾馆,成立独立的企业法人。1994年3月14日,经吉林省物资局批准,将吉林省物贸宾馆变为非独立法人企业。1997年3月20日物贸宾馆与物贸大厦分立成为各自独立的法人,其50万元注册资金为物贸大厦投入。1996年9月12日,物贸大厦给长春市房地产产权处出具证明函称,物资贸易大厦综合大楼和锅炉房是吉林省物资集团(原省物资局)投资兴建的,该大厦产权遂办到物资集团名下。2001年1月16日,人民广场支行将其债权债务转给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翔运街支行(以下简称翔运街支行)。2001年6月8日,翔运街支行以物贸大厦、物贸宾馆和物资集团为共同被告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偿还贷款本金1349万元、利息27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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