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人民广场办事处与物贸大厦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翔运街支行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人民广场办事处与物贸大厦的借款合同的最后一笔款项的还款期限为1995年9月16日,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计算。此后,物资集团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于1996年12月24日致函人民广场办事处,承诺还债并愿以其办公大楼作为抵押,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的行为,诉讼时效因此中断。物资集团承诺还债的行为不属于连续状态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物资集团向人民广场办事处发函后,人民广场办事处没有回应,既未就物资集团改变贷款用途的建议表示意见,也未表示是否同意延展贷款、未提出延期还款的具体期限,更未就物资集团以办公大楼作为抵押担保的建议商办手续。因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债务人即承担连带偿还贷款责任的物资集团承诺履行债务之日即1996年12月24日,即为诉讼时效中断并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翔运街支行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一直处在持续状态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物贸大厦大楼虽由物贸大厦向人民广场办事处贷款兴建,但其所有权并不属于债权人人民广场办事处,而属于承担债务贷款兴建大楼的物贸大厦;物贸大厦将该大楼登记于物资集团名下,属于权利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物资集团作为保证本案债务履行的连带责任人,接受该项资产,并不产生规避债务的后果。因此,物贸大厦大楼产权的转移,既非侵犯人民广场办事处财产权利的侵权行为,也不具备逃债恶意。实际上,在1996年9月该大厦产权办到物资集团名下之后,物资集团即于同年12月24日致函债权人,愿以其办公大楼作为抵押,担保物贸大厦的债务。翔运街支行关于物贸大厦大楼产权过户属侵权行为、应以其知晓该侵权行为的时间起算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诉讼时效因物资集团于1996年12月24日至函人民广场办事处承诺还债而中断,此后两年内至1998年12月24日,人民广场办事处未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广场支行于2001年1月11日在物贸大厦账户上收取贷款利息0.14元,是未物贸大厦同意的单方行为,并非超过诉讼时效之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就偿还债务达成新合意。物贸大厦、物资集团与物贸宾馆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吉经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翔运街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000元,财产保全费103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0元,共计45502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翔运街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帆
审判员 张勇健
代理审判员 沙玲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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