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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百合纽扣厂诉徐建铭委托合同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10 13:41

 

被告(反诉原告)徐建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针对本诉方面的证据:民事诉状及传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2004年3月向余姚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

69 747元;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关系。

二、针对反诉方面的证据:1、截至到2002年11月底对账单3份及明细1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反诉原告到2002年11月底未收回七个单位的款项,合计为202 740.73元,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业务费77 559元;2、收条1份,拟证明反诉原告代反诉被告支付货款9 750元;3、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发往嘉善县大舜信诚纽扣厂的要货要约1份(复印件)、该厂给反诉原告发货和收款的证明1份,拟证明反诉原告已代反诉被告支付货款2 996元;4、证明3份,拟证明反诉原告已将与反诉被告核账的截至到2002年11月底未收回的货款收回;5、申请证人杨君沫出庭作证,拟证明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采购过弹簧、纽扣,为反诉被告垫付了材料款12 746元;6、申请证人王建忠、诸其建出庭作证,拟证明反诉被告的财务人员已将其与上海兰鹤服饰辅料有限公司的往来账目更改;7、录音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商定的业务费为5%。

反诉被告余姚市百合纽扣厂反诉辩称,反诉被告已超额支付了反诉原告的业务费。对于垫付材料款,反诉原告的职责是销售,采购材料并非其职责,且反诉被告未收到该材料。至于业务费,当时双方约定是3%,而非5%,其销售额为1 806 520元,共计业务费为54 195.60元,反诉原告已领取了77 200元,多领取了23 004.4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余姚市百合纽扣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领款凭证2份,拟证明反诉原告已收到反诉被告支付的业务费77 200元。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要求原告提交财务账本,并对原告单位财务人员张炜群作调查笔录1份,对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作询问笔录1份。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所作的2份笔录,经过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

一、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徐建铭自1999年10月起至2003年3月止,担任原告单位的供销员。

2、被告徐建铭在担任原告单位供销员期间,共计销售金额为1 806 520元。

3、原告余姚市百合纽扣厂已支付被告徐建铭业务费

77 200元。

4、原告余姚市百合纽扣厂与上海兰鹤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共发生货款为575 851.51元,上海兰鹤服饰辅料有限公司用汇票支付给原告余姚市百合纽扣厂350 530.01元。

5、2003年6月23日,被告徐建铭收到上海兰鹤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货款37 167元;同年7月20日,被告徐建铭又收到上海兰鹤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货款32 580元。

6、2004年2月12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认为徐建铭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驳回原告要求上海兰鹤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9 063.50元的诉讼请求。2004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69 747元。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徐建铭从上海兰鹤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收取的现金是否除65 031元外其他均已交给原告;(2)被告作为原告单位的供销员,所提取的业务费是按销售收回额的5%计算还是按3%计算;(3)被告是否为原告垫付货款12 746元;(4)原、被告之间是不当得利纠纷还是委托合同纠纷,被告能否提起反诉。

1、关于被告徐建铭从上海兰鹤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收取的现金是否除65 031元外其他均已交给原告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与上海兰鹤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共发生货款金额为575 851.51元,上海兰鹤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以汇票形式先后支付给原告350 530.1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6 258元,余款219 063.50元,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上海兰鹤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已用现金支付给了被告徐建铭,但被告徐建铭并未将该款交给原告。

被告认为,上海兰鹤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所发生的货款已全部结清,被告所收的现金219 063.50元,除65 031元未交给原告外,其他均已交给原告。被告在2003年6月23日和7月20日所收上海兰鹤服饰辅料有限公司的37 167元和32 580元中,有4 716元并非是上海兰鹤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因被告交钱给原告时,原告未出具收据,但其未出具收据,并不等于被告未交付。据原告财务人员张炜群陈述,当时现金账是入的,后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意见而撤掉。现原告已将其与上海兰鹤服饰辅料有限公司的往来账目更改,该做法不符财务制度,直接侵害了被告的权益,应由原告承担损坏证据的责任。且原告在起诉上海兰鹤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败诉后,2004年3月,向余姚法院起诉时,也并未要被告返还219 063.50元,而是要求被告返还货款69 747元。为此,被告提交了民事诉状及传票各1份、申请证人王建忠、诸其建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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