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沧民二初字第160号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04)沧民二初字第160号。
2.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江静思园(以下简称静思园),住×××。
诉讼代表人:陈金根,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何丹、温文治,江苏苏州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金阳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徐苏见,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金斗,江苏苏州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薛军;审判员:徐欣;代理审判员:朱保荣。
6.审结时间:2004年12月24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被告以第28届世界遗产委员会会议会务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委托项目执行机构的名义游说原告参与“中国景观形象小姐大奖赛”。出于对世界遗产大会影响力的乐观评估和对世界性大会的信任,原告同意参加。被告遂以指挥所委托项目执行机构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书面授权书,授予原告第28届世界遗产大会协同案“中国景观形象小姐大奖赛”江苏赛区的承办权和冠名权,并声称该项授权已经指挥部的同意和批准。以此为由,被告向原告收取管理费人民币20万元。但实际上,上述赛事并未获得批准,比赛不能举行。原告随后与被告多次交涉,但遭回避和搪塞。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获得“中国景观形象小姐大奖赛”的举办权,其对原告所作的授权是无效的。同时被告也未就该授权取得指挥部的委托和批准。故其行为已构成欺诈。被告以此为由收取“管理费”无法律依据。已收款项应予无条件退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非法收取原告的管理费人民币2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8 820元(截至2004年6月12日)。
被告苏州金阳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授权书是有效的。早在2003年11月之前我公司即向指挥部申请要求批准我公司举办的“自然与人文景观(中国)博览会”及配套活动作为第28届世界遗产委员会会议的献礼活动,指挥部初步同意我公司的申请,并支持我公司尽早组织实施,2003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授权书时,静思园清楚知道指挥部已经初步同意我公司的申请,完全可以“先上车,后买票”先操作起来,这一点从其提交的“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函”中其承认的内容得到印证,相关内容为:“静思园述称:2003年11月,指挥部与金阳公司共同向其游说参与中国景观形象小姐大奖赛”。另外签订授权书时原告收到的章程初案第二十三条也明确规定:“本章程为初步方案,最终须由风景名胜协会、指挥部正式批准,中国景观形象小姐大奖赛组委会保留本章程的修改权和解释权”。中国景观形象小姐大奖赛是初定名称,2004年2月24日指挥部批准的“中国旅游景观形象大使大奖赛”是最终确定的名称,名称的变化并不改变二者的同一性,且此改变对赛事本身并无不利影响,最终确定名称显然较初定名称更符合世界遗产大会的格调与规格,并更易为公众所接受、认可,当然也更有利于承办方实现商业目标。
江苏分赛区的赛事如正常开展,所有商业回报均归静思园所有,对商业回报的乐观预计,应该是静思园承办赛事的原因,因为苏州是世界遗产大会的举办地,因而江苏分赛区的组织工作对我公司整体计划的实施具有极大的影响。但静思园接受委托后,我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在授权后多次催促静思园编制组织方案并及时实施具体操作,以便双方均能达到预想之商业目标,但静思园始终未按章程规定及我公司的要求组织赛事,给我公司工作造成非常大的困难和被动。我公司仍然多次催促其继续履行合同,组织好赛事,静思园总以各种借口拖延。2004年5月中旬,我公司突然接到静思园的委托律师发来的“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律师函称“赛事并未获得批准,静思园已被告知不能举行”,并要求退还20万元管理费。对此,我公司深感震惊,并立即与静思园联系,要求其继续承办赛事,并委托苏州九典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要求其5月31日前书面告知我公司是否继续举办,逾期不回复或回复不明确,视同拒绝承办。静思园逾期未予回复,我公司即另行与其他公司联系举办江苏分赛区赛事事宜,但至今尚未谈妥。静思园退出赛事,其毁约行为导致我公司赛事组织蒙受极大的负面影响,且不得不另寻合作伙伴,增加了成本支出,造成的损失远不止20万元,我公司将视最终结果来评估确定损失,以追究静思园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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