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合法,三被告不应给付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1日原告牡丹江法律事务中心工作者鞠成民接受被告姐弟三人的委托,并经原告牡丹江市法律事务中心授权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姐弟三人签订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书,附属合同书(全风险委托代理及协议收取代理费文书)各一份,按照约定,经原告的授权鞠成民作为三被告的受托人开始代理三被告之母因医疗点滴死亡赔偿案,并进行了调查取证。2000年元月6日,鞠成民因费用问题向三被告致函,言明前期费用应当交纳,2000年元月21日,三被告同医生郭淑贤就医疗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并在海林林区公证处公证,由郭淑贤补偿三被告因母死亡费用10000元,受托人鞠成民未在场。2000年3月29日受托人鞠成民履行报告义务并提出起诉意见时被告之已经和解不再起诉。至此,委托合同自动终止,受托人鞠成民在代理中支出复印费189.20元,调查取证笔录证据16份,以上事实有原始笔录复印件、病历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此案属委托合同纠纷,原告牡丹江市法律事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接受三被告委托,代理委托人委托事项,在代理活动中理应互相信任,以保证委托合同目的的实现,以致引起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亚芹给付原告牡丹江市法律事务中心复印费、代理调查费200元;
二、被告靳亚莲给付原告牡丹江市法律事务中心复印费、代理调查费200元;
三、被告靳德伟给付原告牡丹江市法律事务中心复印费、代理调查费200元;
四、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靳亚芹负担15元、靳亚莲负担15元、靳德伟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
审判员 陈天龙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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