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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3)
www.110.com 2010-07-10 13:41


  二、上海盘起拥有产品销售权,大连盘起应当停止违约履行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大连盘起终止协议并书面通知上海盘起后,建立相应的办事处,并非独资的销售机构,其销售本企业的产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认定是错误的。《业务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中国地区销售甲方生产经营的产品。不再委托、建立其他销售机构和渠道。如有此必要时,须事前与上海盘起建立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无偿提供、转让乙方:在中国地区的销售权、商标使用权及其他无形资产。”由于销售权的转让,不需要经过登记和公示,只需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即发生转让的效力,即大连盘起同意在协议期间彻底地放弃自己销售和再委托他人销售的权利。第五条规定:“甲方以产品最优惠价格供给乙方”。依照上述约定,这种协议是完全可以实际履行的,而且是必须实际履行的。销售权利一旦全部彻底转让,自己就不再拥有。上海盘起申请的继续履行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不能实际履行的情形,故应当判令大连盘起实际履行。
  三、大连盘起应当承担不履行合同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海盘起诉请的预期利益损失,由于其具有不确定性,且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又赋予委托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随时解除权,则上海盘起主张合同解除后的预期利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该认定同样错误。在这里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全部赔偿原则赔偿损失。原审判决以不确定性和随时解除权不支持预期利益,显然是错误的。
  四、大连盘起解除合同的单方违约情节十分恶劣,也同时显示他对上海盘起没有什么可以直接使用的“解除委托”的权利。大连盘起法定代表人森久保有司于2002年4月19日当天专门飞到上海,和上海盘起签署如何继续搞好销售活动的协议。但实际上他们已经在大连起诉上海盘起。同年4月22日,立即由大连法院查封上海盘起的银行账户。这一行为是一种突然袭击的闪电战,是在正常的商业运作尤其如果是代理运作的情况下无需采用的方式。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海盘起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连盘起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00年7月,日本盘起通过《决定》,授权、委托上海盘起建设、经营、管理盘起集团在中国地区的营销网络、经营管理营销机构和渠道。同年7月,日本盘起与梁崇宣签订《委托书》,委托梁崇宣组建、经营、管理上海盘起。同年8月,大连盘起和上海盘起依据《委托书》、《决定》签订一份《业务协议书》,就大连盘起委托上海盘起在中国地区代为行使产品销售权做出具体约定。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上海盘起长期拖欠大连盘起的产品销售款,日本盘起于2002年4月19日签署《撤销委托书的决定》,解除其对上海盘起和梁崇宜的委托。梁崇宣担任日本盘起顾问的时间自1999年12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同时,梁崇宣还担任大连盘起的副总经理。截止合同解除前,上海盘起的组建费用、经营投入、促销活动投入等合计人民币1662766.57元。
  二、原审判决将《业务协议书》认定为委托合同,定性准确。本案《决定》、《委托书》、《业务协议书》是大连盘起委托上海盘起行使销售权的统一完整的法律文件。《决定》、《委托书》是《业务协议书》产生的前提和原则,而《业务协议书》是《决定》、《委托书》的具体化。大连盘起先是通过《委托书》、《决定》委托梁崇宣组建上海盘起。公司成立后,又通过《业务协议书》委托该公司代为行使销售权销售其产品。原审判决全面系统地审查上述法律文件的关联关系,而非孤立地对待某一合同,是正确的。《业务协议书》的目的和内容是委托上海盘起行使销售权。大连盘起作为产品的制造商,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将销售权委托上海盘起代为行使,便于开拓市场,而不是单纯地将产品出售给上海盘起。上海盘起从大连盘起处提取货物,是其行使、实现销售权所必需的,它不是市场中的买卖,不能因此否认《业务协议书》的委托合同性质。销售权的委托行使,不可避免地附加知识产权及其他民事权益。大连盘起将产品的商标使用权等民事权益授权上海盘起使用,完全是为了让上海盘起行使、实现销售权。这也是销售权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也是销售行为所必需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是“销售权”的解除。根据民法原理,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是委托合同的基础。双方基于信任而订立合同,基于失信而解除合同。委托合同中委托指向的对象是权利,在本案中是产品销售权。销售权的委托,必然要与销售行为、知识产权及其他民事权益相联系。
  三、上海盘起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业务协议书》不是业务分工合作的联营合同,也不是买卖合同。民法通则规定三种联营: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协作型联营。协作型联营的合同本身没有单独适用的法律,它必须适用各种合同的法律规定。双方在《业务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只能说明大连盘起授权上海盘起行使销售权,并不能说明该协议是一个联营合同。本案《业务协议书》,其本质内容并不是大连盘起将产品卖给上海盘起,而是大连盘起将产品销售权委托给上海盘起行使,上海盘起依据该销售权在一定范围销售产品。上海盘起将商业上的“业务合作”等同于法律上的联营,是不成立的。民事主体签订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合同,都是在进行一定的业务合作。但商业上的合作,并不等于双方是联营。上海盘起长期拖欠产品销售款,是大连盘起解除合同的原因和理由。大连盘起解除合同,是在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而不是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更不应赔偿预期利益损失。上海盘起因自己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被解除,其损失应当自己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判决的结论并不全面,表现在:原审判决认定销售权已经依法解除,但原审判决未能判令其附属权利的归属;委托合同依法解除,是上海盘起失信造成的,其损失应当自己承担;如果原审判决判令大连盘起向上海盘起支付因解除委托合同而给其造成的损失166万余元,那么,上海盘起及其销售网络则应判归大连盘起所有。上海盘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二审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大连盘起与上海盘起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大连盘起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以及上海盘起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予保护问题。
  大连盘起与上海盘起于2000年8月签订的《业务协议书》约定大连盘起委托上海盘起在中国地区(不含台湾、港澳)销售大连盘起制造的产品,大连盘起作为盘起集团在中国的制造基地,有责任按照盘起集团的标准,按质、按时、按量地供给上海盘起所需产品;上海盘起作为盘起集团在中国地区的销售代表机构,有责任开拓、发展盘起集团和大连盘起产品在中国地区的市场;大连盘起将以最优惠的价格供给产品,并无偿提供、转让给上海盘起在中国地区的销售权、商标使用权及其他无形资产,上海盘起保证正确使用其销售权、商标及无形资产等。上述约定确立了大连盘起与上海盘起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业务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上海盘起关于本案《业务协议书》系分工合作的联营合同,并非委托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委托合同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而订立,亦可基于当事人之间信任基础的动摇而解除。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大连盘起解除对上海盘起的委托合同关系,属于行使法定解除权,但该解除行为给上海盘起造成损失,大连盘起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令大连盘起向上海盘起赔偿因解除委托合同而造成的直接损失1662766.57元(原审判决表述为1662766.07元系笔误),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大连盘起是否还应向上海盘起赔偿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虽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系因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宜对“赔偿损失”作扩大解释。原审判决驳回上海盘起要求大连盘起承担可得利益损失民事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海盘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连盘起在二审中提出要求将上海盘起及其销售网络判归大连盘起所有,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大连盘起在本案二审中的诉讼地位为被上诉人,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10元,由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瑞柏
                                                            审判员   张树明
                                                            代理审判员 张雪梅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潘勇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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