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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施工未设置安全设施致行车人死亡,施工人
www.110.com 2010-07-10 15:03

【案例】

 

原告:吴再范

原告:冯秀风。

被告:慈溪市329国道指挥部。

被告:慈溪市公路管理段。

被告:慈溪市城市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

被告慈溪市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由慈溪市国道指挥部和慈溪市公路管理段发包的329国道慈溪掌起段改建工程,施工中安全保护措施不严,未设明显标志,致使上夜班的原告之子吴斌驾摩托车撞上掘起的水泥石块,造成吴斌重伤致死的后果,对此,三被告负有责任,要求赔偿原告抢救医疗费死亡补助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40000元。

被告慈溪市329国道指挥部辩称:

329国道慈溪段的改建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承建,在施工中发生事故,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被告慈溪市公路管理段辩称:

工程由329国道指挥部发包,公路在竣工验收后由被告管理。事故发生在此之前,被告无失责之处,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慈溪市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辩称:

事故性质应属道路交通事故,现交警大队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不能先行裁决;329国道指挥部已发文通告施工,被告在施工作业区两端竖立明显警告标志,已做到按章施工,因吴斌疏忽才酿成事故,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慈溪市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1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两原告系死者吴斌父母。1996年9月10日晚7时许,持有驾驶证的吴斌驾两轮摩托车上班,途经329国道162km+100m处,撞到被告慈溪市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因挖坑施工而堆放在公路上的水泥石块上,致头、腹部综合伤,经抢救无效,于第二天因急性肾功能衰竭而死亡。原告共花去抢救医疗费16457元。被告慈溪市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的施工作业区两端在夜间未设置明显次光标志和危险警示标志。另查明,329国道慈溪掌起段改建工程由被告慈溪市国道指挥部通过招投标形式发包给慈溪市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承建。工程预算中未列入不可预见费项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l)原告提供现场照片两张。

(2)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示意图。

(3)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

(4)吴斌门诊病历中出院证明、医疗收费单据。

(5)吴斌两轮摩托车实习驾驶证。

(6)原、被告庭审陈述。

 

慈溪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慈溪市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应负特殊侵权全部赔偿责任,其理由是:

(1)慈溪市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在公路上挖坑施工,掘起的水泥石块堆在作业区旁,危及来往行人安全,又未设置明显标志,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施工人慈溪市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对造成吴斌死亡的损害结果,应承担民事责任。

(2)施工人不能证明事故是原告之子吴斌故意造成的,故吴斌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3)慈溪市329国道指挥部已经把工程发包给慈溪市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其不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特殊侵权损害的责任主体,故其不应对吴斌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4)慈溪市公路管理段对尚在施工的公路不负管理职责,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慈溪市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

上列费用的确定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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