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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实证研究(2)
www.110.com 2010-07-10 12:50

  实践中,对精神损害的判决以客观主义(即社会主流评价)为原则,同时辅之以主观主义(即考虑受害主体的个人因素)。完全的客观主义与完全的主观主义都有损于公平和正义。

  精神痛苦说以受害人在精神上是否感到痛苦,是否产生了愤怒、绝望、恐惧、悲伤、沮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zowei判断受害人的精神是否受害及受害程度的标准。虽然他在理论上也坚持客观主义为原则,而且实践中也存在举证问题,但是在处理各案时,由于精神乃受害人之精神,痛苦亦受害人之痛苦,要判断精神痛苦,就必须从受害人本人出发。这容易使法官的意志围绕受害者的身份与地位、对被告的合法权益构成巨大的威胁。与广义上说对当事人的精神利益进行衡量相比(精神利益的形成本身就是出于一种权衡,一种社会的认可),精神痛苦说无疑更具陷入主观主义的危险。

 另外,在原告为植物人、幼儿、精神病人及痴呆患者的情况下,由于这些主体均无民事行为能力,他们或者根本就无喜怒,或者是喜怒无常,对外界精神刺激他们不能做出像常人一般的反应。确切地说,他们根本就不会感到几个精神痛苦。按照精神痛苦说,他们何以具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他们的精神利益又何以得到法律保护呢?可见,精神痛苦说不能直接作为上述主体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广义上说从当事人的精神利益是否受损,而不是从当事人的主观感受出发,明显不会陷入类似的理论困境。

  2、较之广义说,精神痛苦说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以法人不可能产生精神痛苦为由,否认他们在发生精神损失的情况下具有财产赔偿请求权。这不利于法人精神利益的实现,也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法人能否成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主体的问题,笔者将在第三部分详细阐述。

  (三)对相关观点的批判

  有一种观点认为:广义说的外延过宽,主张将所有人身利益的损失作为精神损失而应予赔偿,长此以往必然产生这样一种想象,即精神利益和一般商品一样可以货币计量;而精神痛苦说则注重对受害者的抚慰,更具有人到主义倾向。⑸

  对此观点,笔者难以苟同。首先,正如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所说:“由于社会的变迁,思想观念已有改变,在一切价值或精神活动都得以金钱衡量之今日,金钱赔偿非但不足减损人格价值,反而可以提高其被尊重性,何况民法已广泛承认抚慰金请求,未尝闻人格价值因此受有影响。”⑹任何事物都应当随着时代的进步而不断发展,法律观念也应随现实需要的改变而不断更新。在思想观念日益新潮的今天,很难说精神损害赔偿到什么样的程度就会使人格商品化,对精神损失进行物质填补的积极意义变得越来越突出。我们不能放松对人格商品化的警惕,同时也不能因为这点而抱残守缺。

  其次,是否陷入人格商品化,关键是看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与数额等的控制情况。就赔偿范围而言,广义说只是对精神痛苦说进行了实务化的科学有效的扩充,它并非将所有的人身利益损失作为精神损害而给予赔偿。是否进行赔偿,还要看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实践中如果采用精神痛苦说,那么法律只能对生理、心理方面客体的受害进行有效救济,而对现实生活中最普遍的精神损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利益方面的客体受损却无法给予有效保护。因此,确切的讲,不是广义说的外延过宽,而是精神痛苦说的外延过窄。就赔偿数额而言,广义说与精神痛苦说都依赖于科学控制手段。

  总而言之,广义说并不必然与人格商品化相联系;精神痛苦说也并不必然与人格商品化无关,如果对“痛苦”把握不准,它同样面临着人格商品化的危险。

  三、对法人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诘难

  法人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法学界历来是颇受争议的一个问题。从目前立法来看,我国已明确否定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理论界对此规定的看法也莫衷一是。

  就整体而言,主张法人不应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学者,其理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人无人格权。基于法人之主体资格而产生的名称权、名誉权等,本质上只能是财产权;法人的名称权应当为无形财产权;法人的名誉权为法人的商业信誉权,同样应置于无形财产权的范围。既然无人格权,就谈不上人格权受损害,更谈不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2、法人是自然人的法律拟制,虽然有人格权,但它不可能同自然人一样具有思想进程和心理感受。因此,它不可能会感到精神痛苦,会感到痛苦的只是其成员。若据此赋予法人以请求权,那只能说明法人人格不独立,这明显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置的初衷。对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况,有财产损失应当赔偿损失,未造成财产损失的可采用其他民事责任形式处分。

  3、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赋予法人以请求权,实质是相对消减了人的权利,这违背了该制度设计的初衷,因而从人权角度是说不通的。⑼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值商榷。在人权与社团权成为当今社会两大基本权利的时代条件下,在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走依法治国道路的背景下,继续把法人拒之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之外已不合时宜,理论依据也不充分。

  第一,法人具有人格权,其名称权、名誉权等均系其精神性人格权。法人的人格是团体人格,虽然德国人在创立团体人格时,“仅攫取其'私法上的主体资格'之部分内涵”,它“体现人类自由、尊严和社会平等的自然人人格之间,在性质上毫无相通之处”,⑽但是,这并不影响法人具有人格权。人格与人格权是不可分离的,有人格就必然有人格权,“在现代民法上,既没有无人格权的人格,也没有无人格的人格权”。⑾主张有人格而没有人格权,只会导致人格权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法人既然有人格权,就存在被侵害的可能。在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加害人承担精神责任仍不能使其恢复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有必要以财产赔偿的方式来加强对它的抚慰。

  第二,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权,它与自然人一样存在精神损害的问题。但这种损害具有特殊性,它往往与财产利益的丧失紧密联系在一起,是一种社会性无形损害。⑿精神痛苦说的缺陷已十分明显,不能再以它作为判断受害者能否获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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