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近现代民事立法中,一般规定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对其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仍作延伸保护的规定。如1804年公布的《法国民法典》 第312条规定:"子女于婚姻关系中怀孕者,夫即取得父的资格。"父的资格的取得,乃为亲权的取得,可见胎儿在尚未出生之时,即已成为亲权的主体。该法第725条规定,必须于继承开始时生存之人,始能继承,但尚未受胎者除外。这意味着继承开始时已受胎者,就享有继承的权利。在德国法上,一方面在第844条"因侵害致死时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中规定"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当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者,亦同",对人身权保护作向公民出生前延伸的规定,另一方面在第l条仅规定公民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却不规定权利能力的终期,为对民事主体人身权的死亡后延伸保护, 留下了广阔的余地。正如学者所说:法律既不设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之规定,则死者受侮辱或诽谤时,亦有受法律保护之必要。 《日本民法》采德国法体例,不规定权利能力的终期,同时在第721条规定:"胎儿,就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日本法和瑞士法的这些规定,对于人身权保护延伸至公民出生之前,至为明显。在美国,对于公民的人身权法律保护,延伸至公民出生之前。如判例法规定,"每个人都被保护,不受侵权性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 在东欧一些国家中, 民事立法对公民死亡后人身权的延伸保护,设有明文规定。如《捷克民法典》第15条规定:"公民死亡后,请求保护他的人身权利属于配偶和子女。没有配偶和子女的,属于父母。"《匈牙利民法典》第86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侵犯时,可由死者的亲属和死者遗嘱受益人提起诉讼。"
虽然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延伸保护非至今日始,但在理论上提出这一概念,用以概括法律对民事主体诞生前和消灭后的人身法益进行保护的客观现象,却鲜见其例。因此,应当对这一法律概念进行准确、科学的界定。
我认为, 民事主体人身权延伸保护,是指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消灭后所依法享有的人身法益,所给予的延伸至其诞生前和消灭后的民法保护。其法律特征是:
(1)人身权延伸保护的民事主体包括公民和法人,但以公民为主。 从历史上看,人身权延伸保护的主体是公民。公民作为民事主体,其享有的人身权极为广泛,因而在其出生前和死亡后,这些人身权所体现的法益,很多是先期存在和延续存在的。对于公民在出生前和死亡后先期存在和延续存在的人身法益不予以法律保护,必然会遭致损害,因而极有保护的必要。在现代社会,法律确认法人为拟制的法律人格,亦享有人身权,虽然在其成立前不像胎儿那样存在先期法益,但在其消灭后,却存在某些延续的法益,如荣誉、名称、名誉等。对此,法律亦给予适当的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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