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权利与义务具有对应性,一定的权利需要一定的义务来使其得以满足。在行政法律关系的结构中,行政相对人权利已经被特定化了,它只能是对应行政主体义务的一种特定权利,它既不对应行政主体作为机关法人时的义务,也不对应其他法律主体的义务。这一点对于我们分析行政相对人权利十分重要。当然,有一种不作为义务是能对应任何权利的,义务人可以是任何人,义务则对任何人都是一样的,这就是不得加以侵犯的义务。如同米尔恩在《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一书中曾指出的那样:“侵犯任何人的权利都是不正当的。每个人因此负有不得做任何侵犯他人权利的事情的一般义务。这意味着至少有一项义务是与各项权利相对应的。这正是每个人不得做侵犯他人权利的事情的义务。它是唯一的必然与各项行为权相对应的义务。”[5](P112-113)与这种一般义务所对应的所有权利都已无所谓类型,严格讲,这时的权利已不是具体的权利,而是抽象了各种权利中具有不可侵犯性这种共性本质的“一般权利”。但是,这种具有共性的义务如果具体到了不同特定身份的义务主体身上,并产生特定的法律责任(即法理学所称的第二性义务),它所对应的权利就有了特殊的种类性,成了与他类权利不同的权利。例如,以公民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而言,它本是一种对世权,可以针对所有的人,要求所有的人都履行不得侵害的义务。但是,当这种义务针对另一具有平等地位的公民一方并以民事赔偿责任为预示后果时,该“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就是民事权利;而当这种义务是要求行政主体不得以行政权力非法侵害,并以特定的行政赔偿责任为预示后果时,该“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就是行政法上的权利。如果公民、法人一方的某种权利只能要求另一平等主体公民的某种义务与之对应,这种权利就只能是民事权利;如果公民的某种权利只能要求具有行政权力的行政主体的某种义务与之对应,这种权利就只能是行政相对人权利;如果公民的某种权利既能要求另一平等主体公民的义务与之对应,又能要求行政主体的义务与之对应,这种权利就具有多重属性,它在不同的条件下会具有不同的性质。至于对人权,由于义务对象是具体的,义务的内容也具有特定性,因而更易于区分。例如,对于合同之债中公民的债权,我们就不能简单地只认为它是民事权利,如果债务人是另一平等主体的公民或法人(包括作为机关法人的行政机关),其合同是民事合同,这种债权就是民事权利;如果债务人是行政主体,其合同是行政合同,这种债权就是行政法权利。这种权利在民法上称为“债权”,在行政法上则应为“受益权”或称“获得行政给付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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