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附近有高压输电电线,亦应知道在高压输电线路附近钓鱼的高度危险性,但其在钓鱼的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将钓鱼杆碰在高压输电线路,应视为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笔者以为,不能像有的法院认为,受害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上空有电线,并应当预料到可能会导致触电,因而其应远离电线选择安全位置。同时,在高压线下钓鱼,也属于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判决死亡原因与供电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供电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民法理论,侵权人和受害者应当按照其相应过错程度、对损害造成的原因力的大小等,承担按份责任。即供电企业应首先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此基础上,根据钓鱼者在人身损害过程中存在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释:
[1]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曹豪哲诉延边电业、姜国政赔偿一案的责任划分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1993年5月5日)认为:曹豪哲无行为能力,被延边电业局和姜国政共同造成的危险致残,如法院认定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要求过苛,不宜这样处理。”再如另一案件,2004年12月12日下午,杨强(化名)带着心爱的碳素钢鱼竿,和一群钓友兴致勃勃地来到金堂县云合镇黄河水库钓鱼。甩竿放线时,不巧长6.3米的鱼竿正好搭在了横跨水库的高压电线上,杨当场触电身亡。杨的父母认为江源电力公司在水库上方搭建高压电线,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是造成儿子死亡的主要原因,遂向其索赔25万元。金堂法院审理认为,杨强甩鱼竿是钓鱼的正常操作,不属故意高抛物体,电力公司未在其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设立保护区标志和高压危险的警示标志,致使杨未注意到身处危险之中,应对杨的死亡负责。但杨强也存在重大过失,遂作出判决:被告江源电力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余万元。(www.scol.com.cn 四川在线 2005-11-08 11:20:24 来源:成都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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