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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压电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举证责任谁担
www.110.com 2010-07-10 09:17

 [案情]
    2005年9月20日16时许,陆伯增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室外电焊作业时,因电焊机发生漏电事故,致其当场触电死亡。涉案电焊机的工作电压为单相220V、三相380V,陆伯增使用的电力系农用电。陆伯增从事电焊业务过程中,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事发当日系阴雨天气。事发后不久该电焊机已被转卖他人,电焊机上的焊把已被更换,并增加了四个绝缘轮。事故发生地事发后客观存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注:中级保护)。陆伯增的亲属于2006年1月12日将新沂市供电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43 050.19元。

    [争议问题]

    原告诉称:陆伯增在从事电焊业务时突然发生漏电事故,致陆伯增触电死亡,该事故的发生与新沂市供电公司没有安装漏电保安器(注:中级保护)具有因果关系。供电公司具有过错,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陆伯增不具有操作电焊机的资格,也未取得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经营,因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产权规则原则,陆伯增是触及自有的电焊机而死亡,故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陆伯增擅自拆除漏电保护器(末级),冒雨进行作业,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4、漏电保护器(中级保护)安装与否与触电伤亡没有因果关系,陆伯增触电事故发生在用户内部电路上,不属于中保范围,该事故的发生与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中级保护)是否动作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新沂市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本案的涉案电压等级为1千伏(KV)以下,属于低电压,故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原告应当就损害事实、被告的过错以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1、关于过错问题。

    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4.3电力使用者的职责第4.3.5条规定: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注:末级保护),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第4.3.7条规定:发生事故后必须保护事故现场,配合做好对人身触电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陆伯增在阴雨天气条件下进行室外作业,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导致对触电具体原因、是否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末级保护)无法查明,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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