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是百色市右江区村民。前几年,陈某从他人处购得一煤窑,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包工的形式雇请黄某等人开采煤窑。
2007年8月30日,黄某和另外2名民工在采煤作业时,因煤井内缺氧而窒息死亡。去年8月,陈某被指控犯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黄某的妻子和女儿也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陈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开采煤炭,而且忽视生产作业安全,未做安全检查违章冒险下井作业,造成民工黄某等人因缺氧死亡,情节特别恶劣,构成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对陈某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同时判决陈某赔偿黄某母女的丧葬费、误工费等直接经济损失。但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直接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因此对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然而,在陈某被投入监狱服刑后,黄某母女又向右江区法院起诉,要求陈某赔偿她们因黄某死亡造成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其中死亡赔偿金6.44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右江区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作为陈某的雇员,在非法开采煤炭过程中因缺氧而死亡,陈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且因黄某的死亡导致其亲属精神遭受损害,故黄某母女要求陈某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而且计算数额恰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第18条、第29条的相关规定,判决陈某赔偿黄某妻子和女儿因黄某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6.448万元,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陈某不服判决,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前,中院判决维持一审关于死亡赔偿金赔偿的判决,改判驳回黄某妻子和女儿要求陈某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因此,一审法院支持黄某妻女要求陈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但是,黄某之死并不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所致,而是因陈某的犯罪行为导致的侵害结果。黄某的妻女在陈某犯罪的刑事案件中未获得死亡赔偿金赔偿后,另行起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应当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延续。法院受理和审理时,首先应考虑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然后才能适用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答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此可见,黄某的妻女在陈某犯罪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某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一审法院依法不该受理,更不应支持这项诉讼请求。因这项诉求和其他诉求合并审理,故二审法院改判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诉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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