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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途颠簸被摔残
www.110.com 2010-07-10 09:16

  新华报业网讯 原本是去风景秀丽的南浔、安吉旅游放松心情,不料司机在旅游途中经过坑洼路面时驾驶不当,汽车发生剧烈颠簸,致最后一排的游客章某被抛摔成伤残,旅游顿时变成了噩梦。近日,扬州维扬法院审理了一起旅游合同纠纷,法院支持了原告章某的诉讼请求,判令旅行社再赔偿游客章某60438.35元。

  2008年9月24日,章某参加由扬州夕阳红旅行社组织的南浔、安吉二日游,途径浙江省安吉县境内时,因原告所乘坐车辆的司机遇坑洼路面未能有效处置,致车辆剧烈颠簸,乘坐于车辆最后一排的原告被抛摔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近6个月,先后花费医疗费用三万多元,出院后,章某多次到医院复诊。经鉴定,章某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旅行社支付了章某前期的住院费用及护工费和住院伙食补贴费,对其它的损失及后续治疗费用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旅行社再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8980.35元

  旅行社表示,对事故认定事实无异议,但章某出院后所支出的医疗费有部分非用于治疗原告的腰椎损伤,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值得怀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仅同意2000元。

  法院认为,旅行社在从事旅游服务过程中,应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原告在被告组织乘坐的交通工具过程中受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举出反证证明原告用药与损伤无关联及误工证明系伪造,法院不予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考虑被告自愿赔偿,法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已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尚需给付原告60438.35元。(作者单位: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

  叶城斌)

  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扬维民一初字第1023号

  原告章党荣,女,1952年3月9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南河下26号83幢403室。

  委托代理人葛玮,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夕阳红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柳湖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袁菊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扬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德立,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扬州分所律师。

  原告章党荣诉被告扬州夕阳红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扬州夕阳红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党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玮,被告扬州夕阳红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学伟、高德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党荣诉称:2008年9月24日,原告参加由被告组织的南浔、安吉二日游,并依约缴纳了旅游各项费用计350元。25日,被告在与其它游客共44人乘坐由被告安排的汽车前往百草园景区时,在安吉县境内,因汽车在经过坑洼路面时,司机没有减速和避让,发生剧烈颠簸,使坐在汽车最后一排的原告和另一名游客段丽莎被高高抛起。原告头部撞到车顶后又重重摔下,当即腰部巨痛并伴呕吐。原告被紧急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由于考虑在外地治疗不便,当天原告回扬州至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近6个月,先后花费医疗费用三万多元。

  目前原告虽已经出院,但腰部功能受限伴下肢神经损伤,仍在继续治疗。然而,被告仅支付前期的住院费用,就原告产生的其它损失及后续治疗费用不予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扬州夕阳红旅行社赔偿原告医疗费2800.35元、护理费9300元、营养费2880元、伙食补助费324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3736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8980.35元。

  被告扬州夕阳红旅行社辩称:对事故认定事实无异议;原告在安吉县人民医院和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另外,被告已给付原告在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62元、护理费6300元,应予扣减;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予以认可;原告出院后所支出的医疗费有部分非用于治疗原告的腰椎损伤,与本案无关联,应予剔除;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原告持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仅同意2000元;出院后护理费不应支持,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原告在参加被告组团的南浔、安吉两日游,途径浙江省安吉县境内时,因原告所乘坐车辆的司机遇坑洼路面未能有效处置,致车辆剧烈颠簸,乘坐于车辆最后一排的原告被抛摔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当日,原告回扬州至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两月、骨科定期复查、加强营养、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09年4月至11月期间,多次至苏北人民医院复查诊治,共支出医疗费3113元。苏北人民医院分别于2009年6月、9月、10月间,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2009年11月,原告的损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在浙江省安吉县人民医院诊治和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扬州夕阳红旅行社给付,被告另给付原告在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工费63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46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除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以外的赔偿项目的数额如何确定。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1、医疗费,被告认为总金额为443.5元的医疗费非用于治疗原告腰椎损伤,但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来看,上述诊疗均是针对原告的腰椎部疼痛,被告认为用药与原告损伤无关联,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为3113元。而原告仅主张2800.3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2、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结合原告损伤等,本院酌定营养费为900元(10×90);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6300元已由被告给付。原告另要求出院后护理费,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出院后仍存在护理依赖,故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持续误工及每月工资1200元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却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苏北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亦能证明原告存在休息必要,因此原告主张15600元(1200×13)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酌定2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但被告同意给付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7、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18×180),被告已给付2462元,尚应给付778元。连同被告认可的残疾赔偿金3736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尚需给付原告60438.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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