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系被告许昌某有限公司职工。2004年6月14日,郭某某下夜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交通肇事人来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4年9月27日,来某某赔偿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69500元。后郭某某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为8级。许昌某有限公司在2004年6月16日进行企业改制,未与郭某某续签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后,许昌某有限公司将郭某某的工资停发,为郭某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至2006年6月份。郭某某向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作出裁决:许昌某有限公司支付郭某某得到第三人赔偿后工伤待遇不足部分的款项25975元,并为郭某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1610.4元。
郭某某要求撤销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判令许昌某有限公司支付其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23130元,伤残补助金12850元;解除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许昌某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判令许昌某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420元,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5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3410元,诉讼费由许昌某有限公司承担。
人民法院依据相关规定,经审理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许昌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许昌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某某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及各种补助金共计69273.88元;三、被告许昌某有限公司为原告郭某某补缴2006年7月至2008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231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职工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并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可否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和劳动关系分别向侵权第三人和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也就是说,受害人能否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双份赔偿。
本案中,郭某某已经获得了交通事故侵权人的赔偿款69500元,被告方认为郭某某所受的损害已经获得了全额赔偿,不应再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即使郭某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数额予以扣除,不应得到双份赔偿款。
我们看到,本案被告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无不当,但对工伤赔偿来说,却并不适用。
一、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性质。
工伤保险待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实际上是工伤保险赔偿,即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则由保险机构对受害人予以赔偿。
二、现行法律、法规对“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的规定。
既然“工伤事故损害赔偿” 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并不完全相同,因此,不能将“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及赔偿标准套用在“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在此种情况下,权利人可以获得“双份赔偿”已确无异议。但是否可以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却不是十分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相关规定。检察官的理解是:职工在受到工伤后,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工伤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职工还可以对侵权第三人提出独立的赔偿请求。
对此问题的理解与解释确实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但是,不管是何原因,在争议没有最终的定论前,在不至于不当增加赔偿义务人负担的前提下,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应该是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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